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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018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惠官与陈晓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官,陈晓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0182民初2697号原告郑惠官,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建,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02室及9层。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危虹敏,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朝阳路朝阳公寓2、3号店面及夹层。负责人陈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水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公司员工。原告郑惠官与被告陈晓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郑家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惠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兴旺,被告陈晓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虹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惠官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陈晓建驾驶闽A车辆沿漳下线由福州往长乐市区,途经营前榕通码头路时,撞到路中隔离栏,恰遇对向车道郑振启驾驶的车辆及郑惠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导致护栏碎片撞到郑振的车辆和原告的二轮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晓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主要有:左肱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主要有:休息3个月,待取固定物。2016年4月6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为9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取固定物治疗费用需10000元。被告陈晓建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30234.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6300元、(70元/天评定90天)误工费55890元(207元/天评定270天)[(原告2015年收入53479元),平均日收入为53479元÷12个月÷21.5天=207元]、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评定90天)、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65124.99元,扣除被告陈晓建已支付的30234.99元,还应赔偿23489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489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建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扣减。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5059.83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医疗费用过高,拟支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后的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的工资是上下浮动的,误工天数应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护理人员资质,应按每天96.18元,计算18天;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应按30722元每年予以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支持9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闽A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驾驶员陈晓建负全责,闽A在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惠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4、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费用。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等鉴定意见。6、证件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就职于福建省中凯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全年收入53479元。7、国家统计局站城乡分类页面,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陈晓建、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证明陈晓建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有投保交织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理赔需按保险合同条款进行。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伤者郑惠官受伤医治发生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5059.83元,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4、7无异议,认为非医保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的伤残等级结论无异议,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过高,三期鉴定是非必要鉴定;对证据6中证件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规定是否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合理部分本院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件卡、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原告2015年全年收入情况;非医保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的依据予以采纳,但能否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日15时17分许,被告陈晓建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漳下线由福州开往长乐,在营前榕通马头路段时,未注意路面交通状况,左转方向盘,导致闽A小型轿车撞到路中隔离护栏,导致护栏碎片撞到对向车道上正常行驶的郑振启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及由原告郑惠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郑惠官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0234.99元。出院诊断主要有:左肱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主要有:继续治疗,左上肢禁重负及剧烈活动2个月,休息3个月,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2016年4月6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为9级。2016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闽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陈晓建支付的赔偿款37000元。再查明,原告2015年全年收入53479元;原告户籍地在长乐市玉田村委会,该村在城乡区域划分上属城镇。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业经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客观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由郑振启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虽无责,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该车承保人,也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承保的车辆无因果关系,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晓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可予准许。因肇事车辆闽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郑惠官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晓建赔偿。本院对原告郑惠官的各项损失是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的金额30234.99元为准。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5059.8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虽有提供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5059.83元,但原告表示异议,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未超出相关标准,可予确认。3、营养费,医疗机构虽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5890元(207元/天270天)超出相关标准,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3772.67元(53479元÷365天94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150元/天90天)超出相关标准,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为2664元(148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可予确认。7、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根据其合理性,原告自行承担1200元,被告陈晓建承担1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确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产生,可在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171.66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先行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被告陈晓建无需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晓建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7000元及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可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晓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惠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171.66元。二、被告陈晓建赔偿原告郑惠官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晓建给付36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惠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郑惠官负担340元,由被告陈晓建负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去顶。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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