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许德仁与田洪茂及第三人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仁,田洪茂,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565号原告:许德仁,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胜,男,原告许德仁的儿子。被告:田洪茂,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阴秀文,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婧,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于会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庆双,该村民委员会会计。原告许德仁诉被告田洪茂、第三人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保兴(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绍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洪茂、第三人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19日被���田洪茂在我家租赁10米土地用于养牛,租赁期为10年租金为500.00元。但到期后不但没有返还还强行占据我家土地1.5亩,对外还说是在村里买的,我找到被告多次其就是不予返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洪茂返还我家土地1.5亩并确认被告田洪茂与第三人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洪茂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为:一、本案因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以及原告田洪茂并未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在我方租用土地后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加上按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诉请为确认我方与第三人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为该土地使用期系原告方所有,因此本案系土地���有权归属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经人民政府处理的前置程序,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而诉至法院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本身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已故弟弟许德义所有,许德义本身为精神病人,无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原告并不是许德义的监护人。由于涉案愿仅对许德义进行有偿照顾,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受让所得,故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再加上涉案系五保户许德义的土地是村委会有权收回的土地,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三、我方与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合法有效。因为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许德义的土地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开竞价方式出让该土地的使用权,我方与��告方均参与竞价,我方最终以28,700.00元竞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整个竞价过程透明公开、公平公正,我方与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达成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为我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并经新民市兴隆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已按照��律、法规的规定已为我方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我方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即已取得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综上所述,原告许德仁的诉讼请求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村里有记录,是原告许德仁方和被告田洪茂都到村部去了,村里这块地是许德义的宅基地转卖。原告许德仁出示了房产证明,许德仁和田洪茂都要买这块地,在村委会当时都拿钱去了,我们当时建议他们双方协商解决,但由于他们把钱都交到村委会,村委会也就采取公开出卖的方式,由他们双方公开竞价购买该房屋及其土地。到最后许德仁就不买该房屋及其土地了,就由田洪茂以28,700.00元的价格买的该房屋及其土地。我方认为当时出卖该块宅基地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许德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德仁与本案争议土地的原使用人许德义系兄弟关系,许德义因本身是精神疾病患者由原告许德仁照料日常生活多年。被告田洪茂以新民集用(2012)第G04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取得位于新民市大喇嘛乡敖多牛村使用土地面积30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在2015年4月24日以公开竞价方式交付第三人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28,700.00元的价格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其相关土地,现原告许德仁依据其它相关证据要求返还的宅基地及其它土地范围与被告田洪茂已取得的新民集用(2012)第G04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范围发生冲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台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先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中被告田洪茂已经从人民政府合法有效的取得房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原告许德仁与被告田洪茂是因为对证件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该争议的解决应先经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后才能纳入人民���院的受案范围。经相关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件在其没有被相关人民政府撤销或变更前都是合法有效的,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证件的变更与撤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应由相关人民政府予以确认或变更。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德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许德仁。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春审 判 员 王保兴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