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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4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南广涛与王敬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广涛,王敬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4民初2706号原告南广涛,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敬毅,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广涛诉被告王敬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广涛,被告王敬毅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广涛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新郑市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部见证下签订新郑市××镇商业路南侧龙泊圣地澜岸1号楼2401号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中介支付佣金11000元及此房定金9000元,共计20000元。次日,被告和中介商量不再卖此房产,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敬毅辩称,1、原告所诉的款额名称、金额与双方约定的不符;2、佣金是劳务报酬,定金是用金钱作为担保,制约给付方和接收方的具体行为,原告交付的定金和佣金,本案的被告没有接收,没有法定退还义务;3、原告起诉的日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房屋过户的最后日期,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房屋过户是2016年6月11日,因此原告所诉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综上,王敬毅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和佣金,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没有退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王敬毅(卖方甲方)、南广涛(卖方乙方)、新郑市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部(见证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南广涛购买王敬毅位于新郑市××镇商业路南侧龙泊圣地澜岸1#2401号的房产,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及定金2万元整,其中佣金11000元,带(代)办费1000元,按揭服务费贷款额1%,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另约定因甲、乙任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丙方收取的佣金不再退还,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向丙方支付佣金的损失,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要回,丙方有权将定金直接给付乙方,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当日,南广涛向新郑市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部交纳20000元,并由新郑市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部出具《收据》。合同签订过后,经新郑市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部工作人员联系,王敬毅以家属不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新郑市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部返还南广涛9000元,剩余11000元佣金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南广涛、王敬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敬毅在合同签订后,明确表示不再出售合同所约定的房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承担向中介支付佣金的损失,南广涛要求王敬毅承担11000元佣金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双方约定,南广涛向王敬毅交纳2万元,其中11000元佣金,代办费1000元,按揭服务费贷款额4000元(40万元*1%),余额4000元为定金。王敬毅拒不履行售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鉴于新郑市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部已返还南广涛9000元,包括4000元定金,王敬毅另需向南广涛返还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广涛支付违约金及定金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广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广涛负担37.5元,被告王敬毅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乔东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