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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艳平与陆克军、攀枝花市攀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平,陆克军,攀枝花市攀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041号原告刘艳平,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陆克军,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攀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沙江大道中段541号。法定代表人孔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艳平诉被告陆克军、攀枝花市攀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攀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平,被告陆克军,被告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娟,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平诉称,2015年11月14日23时59分许,李硕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刘艳平等人从西区大水井商业银行路段驶往西区清香坪方向,当车行至S310宁华路242KM+220M(西区群工局前公交车站)路段时,其左前侧与同方向变更车道的陆克军驾驶的出租车右侧相挂,造成李硕及乘车人刘艳平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0时40分,刘艳平被送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眼睑左面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11月15日3时37分,刘艳平住院治疗(住院10天),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眼上睑及外毗部皮肤挫裂伤;3.左足第二跖骨远端骨折;4.左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2015年11月26日,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硕负事故同等责任,陆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艳平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3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经委托对刘艳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刘艳平其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刘艳平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陆克军、攀泰公司、中保公司赔偿刘艳平的医疗费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26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摔坏的眼镜、手机、裤子)1608元、案外人李硕垫付的医疗费980元,合计18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克军、攀泰公司、中保公司对原告刘艳平在本案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刘艳平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中保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事故赔偿范围;刘艳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刘艳平的其他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5日0时40分,刘艳平被送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眼睑左面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11月15日3时37分,刘艳平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眼上睑及外毗部皮肤挫裂伤;3.左足第二跖骨远端骨折;4.左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2015年11月25日,刘艳平出院,医嘱休息壹月、二周后门诊复查x片、加强营养并注意休息等。同时查明,攀泰公司系川dt****号出租汽车登记车主。攀泰公司为川dt****号小型客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明;5.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390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6.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单;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8.眼镜票据、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硕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陆克军驾驶的川dt****号出租汽车相撞而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艳平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硕、陆克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艳平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应予采信。刘艳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陆克军、攀泰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中保公司为川dt****号出租汽车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艳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刘艳平主张的医疗费1624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应为1219.60元;2.刘艳平主张的护理费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客观属实,应予支持;3.刘艳平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其本人伤情、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1800元;4.刘艳平主张的交通费360元,根据其本人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刘艳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情未达评残标准,不应支持;6.刘艳平主张财产损失费1608元,因其手机、眼镜、长裤损坏客观属实,应予认定;7.刘艳平主张的李硕垫付的医疗费980元,缺乏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刘艳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3049.60元(不含鉴定费),依法应由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由陆克军、攀泰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艳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3049.60元;二、陆克军、攀枝花市攀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艳平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刘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陆克军、攀枝花市攀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