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建桥与柳忠瑶、陈巧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桥,柳忠瑶,陈巧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1374号原告:张建桥。委托代理人:曾宣龙、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忠瑶。被告:陈巧群。原告张建桥为与被告柳忠瑶、陈巧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1、共同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05348.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桥的委托代理人何姹、被告陈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忠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柳忠瑶、陈巧群原系夫妻,于199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13日,被告柳忠瑶、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白洋支行白溪分理处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柳忠瑶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所借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忠瑶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代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348.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忠瑶、陈巧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桥代偿款505348.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也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4427元,由被告柳忠瑶、陈巧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