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韩恩,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恩,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618号原告:韩恩,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明顺,村主任。原告韩恩诉被告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恩、被告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明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当时的村主任宋某某及会计程某某是经手人。当时约定利息每月7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每年利息按3600.00元给付的,给付到2015年年底。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7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系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村民,这笔借款是原村委会主任宋某某及会计程某某借的。虽然借据上有公章,但在村委会换届交接时村上的帐目没有这笔借款。故此笔借款为个人借款,村委会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偿还村委会外债,从原告韩恩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约定利息按每月700.00元计算,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当时的村主任宋某某及会计程某某在欠据上签字,并标注为“村抬韩恩款”,加盖村委会公章。此笔借款未入被告单位帐目。2012年至2015年实际履行的利息为月利1.5分即每年利息3600.00元已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700.00元自2016年1月20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约定按每月700.00元计算。实际是按年利息总计3600.00元,即月息1.5分给付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年底。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证人任被告单位村主任为偿还村委会的外债,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短期按每月700.00元给付利息,如果是长期就按月利1.5分计算,每年是3600.00元。因为村委会没有钱还款,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实际已给付到2015年年末。这笔欠款没有入村委会帐目直接用于偿还村委会的餐饮费、打印费、车费等。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证人任被告单位会计,当时年终算账时,村委会有外欠餐饮费、打印费、车费等,当时的村书记让宋某某去借款偿还外债。借款时我并没有在现场,但借款确实用于偿还村委会债务了,这笔借款并没有入村委会帐目。被告质证,对证据1,欠据上虽有村委会公章,但没有入村委会的帐目,属于宋某某及程某某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及证据3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原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会计程某某在其任职期间,以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在借据上签字、加盖公章,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单位外欠债务。从庭审查明的借贷双方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流向、借贷形式等能认定系被告单位借款。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未入被告单位的帐目,为经手人个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是否入单位帐目并不是认定借贷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700.00元,但双方实际履行时对利息已变更为月利1.5分,即每年3600.00元,2012年至2015年的利息已给付。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双方变更后实际履行的利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