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启林与罗宗旺、华卫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林,罗宗旺,华卫平,罗宗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531号原告:张启林。被告:罗宗旺。被告:华卫平。被告:罗宗尧。原告张启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宗旺、华卫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所有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罗宗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判。原告张启林、被告罗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卫平、罗宗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罗宗旺、华卫平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张启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本金中的44000元交付给被告罗宗旺、华卫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本金中剩余的56000元汇入被告罗宗旺指定的账户内。被告罗宗旺、华卫平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罗宗尧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罗宗旺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尚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宗旺、华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启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所有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罗宗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罗宗旺、华卫平、罗宗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