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刘立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立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67号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工交路006号。法定代表人:刘曰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江,男,汉族。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立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立江于2010年3月4日与我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承包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我公司车牌号为鲁P×××××-鲁P×××××挂号斯太尔货车一辆,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另外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出车某、路某、车某、住宿费一律由乙方自行垫付”,“乙方在运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2010年8月27日被告承包经营的鲁P×××××-鲁P×××××的挂号车在宁晋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分4次从我公司借款共计6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尚欠我公司借款152987.6元及利息119012.4元,扣除卖车所得60000元,被告刘立江尚欠我公司借款及利息212000元未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立江偿还所欠事故借款、利息共计21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立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江签订《车辆运输承包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刘立江承包经营原告公司鲁P×××××-鲁P×××××挂号斯太尔货车一辆,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出车某、路某、车某、住宿费一律由乙方自行垫付”,“乙方在运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刘立江管理、运营,上述车辆于2010年8月27日在宁晋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立江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17日、2010年11月15日、2011年5月13日从原告公司处借款10万元、5万元、42万元、6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被告刘立江向原告出具借据4份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2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所欠欠款应分期逐月偿还或从营运收入中收回(最多不超过6个月),被告在上述协议约定时间内未还清欠款,原告有权收回、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抵顶乙方所欠甲方款项。被告刘立江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2790元、27210元、327012.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987.6元未偿还。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19012.4元。另查明,因被告刘立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份将该车辆收回,经茌平信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P×××××-鲁P×××××挂号斯太尔货车折卖价格为60000元至62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将该车辆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刁某。被告认为该车辆的售价过低,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认可该车辆的价值为9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车辆运输承包管理合同书》1份、被告刘立江出具的借据4份及借款协议书2份、茌平信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车辆买卖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江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江签订的《车辆运输承包管理合同书》及《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立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刘立江至2014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借款152987.6元、借款利息119012.4元,共计欠款272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鲁P×××××-鲁P×××××挂号斯太尔货车价值为90000元。综上,被告刘立江尚欠原告各项欠款18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江偿还事故借款等各项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借款及利息共计182000元;二、驳回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刘立江负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蕾审 判 员 杜云华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