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敬刚与韩敬文、单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敬文,单光凤,郑敬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敬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光凤,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敬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敬文、单光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韩敬文与被告单光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被告韩敬文从原告郑敬刚处借现金70000元。经原告催要,2013年9月17日,被告韩敬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郑敬刚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1分,另加上年利息84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认为,被告主张所打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亦未就此报警,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在2011年9月17日左右,原告通过被告韩敬文介绍借给了陈龙鹏70000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但被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述主张可以说明的是被告认可原告在2011年9月借出了70000元,而仅是对借款人存在异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就与其无关的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显然不合常理。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但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另加上年利息8400元”,应视为其对借原告70000元是认可的;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韩敬文对欠款70000元并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当地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录音证据,应认定双方借贷事实已发生,对被告主张未收到任何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单光凤与被告韩敬文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所诉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韩敬文、单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被告韩敬文、单光凤欠原告郑敬刚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敬文、单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敬刚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财产保全费804元,由被告韩敬文、单光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韩敬文、单光凤不服上诉称,一审法庭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借过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借款,也并未收到上诉人任何欠款,被上诉人手中欠条形成另有原因,上诉人也做了合理的解释,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一,被上诉人起诉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借给上诉人七万元钱,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任何款。而且根据一审上诉人的陈述,其借条的形成是另有原因的,由于被上诉人曾经同陈龙鹏有过经济纠纷,而上诉人因为跟陈龙鹏较熟悉,且曾经介绍他们认识,因此被上诉人在陈龙鹏失踪之后,将曾经跟陈龙鹏的经济纠纷强加在上诉人身上,且多次到上诉人所工作的学校骚扰,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了工作和安全,也为了安抚被上诉人,上诉人才同意给他打的这个欠条,但是并没有任何钱财交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里面,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打过任何款项,即便是打给了其他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交付所诉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是为了偿还家庭债务,但上诉人并么有欠其他人欠款,也没有大额消费需要借钱,该七万元完全是无中生有。在没有打款证据,没有交付钱物的证据,而且上诉人家庭存款及消费都没有任何变动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该欠款。第二、被上诉人起诉的是2012年9月的欠款,借条也是2012年,但是第二次开庭时就开口说是2011年的借款,判决书却认定借款实际为2011年9月,完全不顾借款的实际情形。实际上,被上诉人起诉2012年9月借给上诉人7万元借款,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借过任何钱物,欠条形成原因也有说明。在案件审理时,上诉人猜想,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可能同2011年9月被上诉人借给陈龙鹏的钱有关,因为被上诉人因陈龙鹏的经济纠纷纠缠上诉人,要求写下一份欠条。但是,2011年9月份的借款上诉人只是听说,虽然之前介绍他们双方认识,但是并没有参与他们双方的借款。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是否真的借给陈龙鹏7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并不知道,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拿出给付过现金的任何证据,并且,陈龙鹏在之后有没有归还过欠款,上诉人更不清楚。现在由于陈龙鹏已经下落不明,在之前借款纠纷完全不明的情况下,强行将还款责任加于上诉人,有违公正。因此,被上诉人诉请归还2012年的借款,而上诉人并没有借钱,只知道2011年的时候被上诉人有可能借给过陈龙鹏的钱,法庭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2011年借钱的为上诉人,完全不顾及案件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前后不一致,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借他欠款。被上诉人诉称2012年9月上诉人借款用于购买家庭生活物品,而第二次庭审又改口用于归还欠款,前后说法不一,而且经不住推敲。上诉人是一名老师,有固定工资收入,且没有任何其他的经济纠纷,不欠别人任何债务,如果说用于家庭生活物品,被上诉人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打过款项或者上诉人的家庭财物在那两年有过大幅提升,或者购买过什么物品。被上诉人前后不一致的庭审陈述,完全是为了配合此前无中生有的一张欠条而编造的谎言,因上诉人是其亲戚,又在学校做老师,便多方骚扰,为了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秘密,不惜强行夺取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第四,法庭直接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极其错误的。该录音中并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的声音,这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也多次提及。通过播放录音,上诉人发现其内容非常嘈杂,根本听不清对话内容,而且其中一人的声音,只是说有点像上诉人的声音,但是无法确定。由于录音声音并不太像双方的真实声音,上诉人通过回忆,确定并没有这些相关的对话,由于被上诉人多次骚扰,也不知道被上诉人是通过什么形式录制。被上诉人通话录音所拨打的电话也并非是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在播放录音后提交了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而所说对方的电话并非是上诉人的电话,具体是谁的电话被上诉人也没有详细说明。由此可见,这个录音极有可能就是被上诉人所伪造而来。该录音内容嘈杂,且叙述没有重点,里面要求其中一方归还欠款并没有说明是属于那一笔借款,是谁的借款,这在证明效力上本身就是有瑕疵的。最重要的是,该录音根本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曾经交付过借款,而且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所谓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录音瑕疵较多,证明效力极其有限,而一审法庭却以此作为重要的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这是臆想和猜测,得出的结论和认定的事实肯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借款合同生效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重要的一点是以借款交付为准,借款未交付的,视为借款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起诉的2012年所签署的借条,上诉人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收到过,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任何形式给任何人曾经打过该七万现金。至于被上诉人曾经说过有经济纠纷的陈龙鹏,上诉人也并不知道是否真的存在该借款,被上诉人是否真的交付,对方是否有过归还行为。这些都是需要被上诉人予以举证证实的。因此,缺少最重要的是否打款、是否交付借款的证据,法庭就单根据借条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明显不足。请二审法院明察,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敬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借贷形式发生在2011年。2、上诉人于2013年给亲手给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并注明一年利息8400元。3、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追要过借款。上述三个事实一审法院对郑敬强所作的笔录及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足以能够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所作的解释根本经不住推敲,上诉人一方面声称涉案款项是经介绍借给陈龙鹏的,一方面声称陈龙鹏下落不明,这分明将还款责任转到虚无的人身上,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说法,即使从常理上讲,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健全的人,不会将钱借给陌生的人,而且无任何凭条。因此上诉人的这一理解不具有合理性。其次上诉人称书写借条是由被上诉人的被迫所写,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所为一名教师,无论从文化素养和认知能力上都不可能不知道书写借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从借条内容来看,明确书有欠款利息。结合上诉人认可借贷发生于2011年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对书写借条债务之前的债务是认可的。单光凤与韩敬文系夫妻关系,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情况下,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郑敬刚称韩敬文2012年借款到期后还了利息8400元,是以郑敬刚的名义在单光凤的存单上取的8400元。韩敬文称此8400元属实,但不是利息,是郑敬刚到邮政银行存款,因忘带身份证就找我对象单光凤,用单光凤的身份证把钱存上,当时郑敬刚带8500元,有一张100元有问题,银行拒收。本院认为,郑敬刚要求韩敬文、单光凤偿还借款,提供了韩敬文书具的借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借款的金额、当地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录音证据等,认定双方借贷事实已发生,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敬文、单光凤上诉称从未借过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借款,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款,被上诉人手中欠条形成另有原因,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韩敬文、单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诗君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