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公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孙秀芳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公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秀芳,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秀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秀芳及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孙秀芳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小区自己租的二楼里容留王1、刘某多次向他人卖淫,并且从中谋取利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孙秀芳供述;(二)证人刘某、王1的证言;(三)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秀芳容留他人多次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孙秀芳的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秀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孙秀芳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小区自己租的二楼里容留王1、刘某多次向他人卖淫,并且从中谋取利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秀芳供述。证明2016年4月12日,其在自己租的房屋内,容留刘某卖淫两次,王1卖淫一次的事实。2、证人王1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其在孙秀芳租的房屋内向一男子卖淫的事实。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其在孙秀芳租的房屋内向二名男子卖淫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刘某、王1在孙秀芳租的房屋内卖淫的事实。5、证人王2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刘某、王1在孙秀芳租的房屋内卖淫的事实。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孙秀芳于1979年6月19日出生。7、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孙秀芳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秀芳无违法犯罪记录。9、照片。证明孙秀芳租的房屋情况。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秀芳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秀芳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秀芳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秀芳的辩护人田耕关于被告人孙秀芳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卖淫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秀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戴允卓审 判 员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