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瑞华与何英福、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华,何英福,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785号原告李瑞华,工作单位高碑店市华诺门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何英福。被告李阳。原告李瑞华与被告何英福、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华诉称,2015年6月2日,上述被告一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10000元整,承诺于2015年10月2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逾期贷款违约金及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14850元共计1548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英福、李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何英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数额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利息为月息1.5%,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李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968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英福应偿还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转款96800元为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合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可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一并主张,但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英福、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瑞华借款968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9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至,按月利率1.5%计算;以9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日起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原告负担397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广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