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于秀兰、孙丽娟、孙兆奎与孙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邱河、邱煜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兰,孙丽娟,孙兆奎,孙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邱河,邱煜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094号原告于秀兰。原告孙丽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兆奎。原告孙兆奎。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被告孙红军。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马洪涛,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景润。被告邱河。被告邱煜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兰、孙丽娟、孙兆奎诉被告孙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邱河、邱煜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奎暨原告于秀兰、孙丽娟共同委托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被告孙红军委托代理人王国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景润,被告邱河、邱煜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17时31分左右,孙宝富在潍高路省道323线广饶境内103公里+600米处,在骑电动自行车正常前行时,先被被告孙红军超速行驶的鲁EXXX**微型轿车撞飞,因被告孙红军未施救,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未报警,致使孙宝富身体仍然停留在事故现场,随后被告邱煜辰从此路过,又压在了孙宝富身上并拖行几十米。事发后二被告均未积极施救,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孙红军与邱煜辰在孙宝富死亡责任上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各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河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物损失、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0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红军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红军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性。被告邱河、邱煜辰辩称,被告邱煜辰驾驶的鲁CXKX**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主是被告邱河,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邱煜辰,只是以被告邱河的名字进行的车辆登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邱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分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孙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邱煜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本案中被告邱煜辰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的20%。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7时31分许,被告孙红军驾驶鲁EXXX**小型轿车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3公里+600米附近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孙宝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邱煜辰驾驶的鲁CXKX**小型轿车又与倒地状态的孙宝富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事故共同导致孙宝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被告孙红军与孙宝富之间的事故):被告孙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宝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邱煜辰、孙红军及孙宝富之间的事故):被告邱煜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宝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秀兰系死者孙宝富之妻,原告孙丽娟系死者孙宝富之女,原告孙兆奎系死者孙宝富之子。同时查明,死者孙宝富出生于1952年3月20日,系广饶县李鹊镇东辛张村人。2014年9月22日,死者孙宝富注册登记了广饶县潍高路宝富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在广饶县潍高路44号。死者孙宝富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在广饶县粮食储备库工作,单位安排有值班宿舍。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红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鲁CXK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河,实际车主为被告邱煜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红军为三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38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广饶县李鹊镇东辛张村村民委员会、广饶县公安局李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广饶县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广饶县潍高路宝富建材销售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红军驾驶车辆与孙宝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邱煜辰驾驶车辆又与倒地状态的孙宝富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事故共同导致孙宝富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孙红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煜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宝富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孙红军、邱煜辰应根据所负事故责任对三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CXK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邱河,但被告邱河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三原告主张被告邱河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鲁E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车辆鲁CXKX**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邱煜辰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邱煜辰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119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36265元(31545元×17年);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31.37元(12930元÷365天×3人×5天);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情确认为1000元、8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财物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秀兰、孙丽娟、孙兆奎因其亲属孙宝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6265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1.3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70915.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邱煜辰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350915.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210549.22元,由被告邱煜辰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05274.6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红军已为三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优先扣除。三、驳回原告于秀兰、孙丽娟、孙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被告孙红军负担5953元,由被告邱煜辰负担3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平审 判 员 张延翠人民陪审员 马曰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