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与冷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冷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25号原告: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经济开发区B区横一路*号。经营者:杨成琼,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长期镇长期村兰告山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7********。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为与被告冷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的经营者杨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冷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宇波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成在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起诉称:被告冷令系原告的职工。在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冷令负责与慈溪市观海卫三章电器厂的货物买卖,货款收取。现慈溪市观海卫三章电器厂就此期间货款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取货款后并未将此货款交入原告的账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委托被告收取的货款1145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令答辩称:原告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是杨成琼,实际经营者是杨成琼的丈夫罗云波。2014年7月27日,罗云波、冷令、毛耀扬三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冷令及案外人毛耀扬合股加入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全面实施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其中被告冷令占15%的股份,并由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盖章确认。合作期间,被告冷令负责与慈溪市观海卫三章电器厂的货物买卖,并收取货款114584元。被告冷令收款后将其中部分货款转账至罗云波的账户,其他货款支付其他业务支出,收款和支款相抵后,被告冷令尚垫付849.60元。2015年3月6日,经余姚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罗云波、冷令、毛耀扬解除了三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毛耀扬出资设备中的3台5P空调设备归罗云波和冷令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系杨成琼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8月7日。罗云波和杨成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7日,罗云波(甲方)、毛耀扬(乙方)、冷令(丙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丙方加入甲方经营的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全面实施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乙方以设备出资,占28%的股份,丙方以现金出资,占15%的股份,甲方以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的设备出资,占57%的股份。三方并约定,合伙体产生利润后,甲、乙、丙提取利润的70%,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余下的30%作为合伙体的运作资金。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2015年3月6日,罗云波、毛耀扬、冷令协议解除上述《股份合作协议》,毛耀扬将其出资的3台5P空调归罗云波、冷令所有,其余设备由毛耀扬自行拉走。被告冷令与罗云波之间并未进行合伙清算。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冷令负责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与慈溪市观海卫三章电器厂之间的货物买卖,并收取了全部货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汇款凭证、慈溪市观海卫三章电器厂的说明及本院调取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58号卷宗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罗云波、冷令、毛耀扬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在三人合伙期间,即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合伙的盈亏应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享有和承担。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作为罗云波、冷令、毛耀扬三方合伙人的合伙体,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与慈溪市观海卫三章电器厂发生货物买卖,相应货款应归属于全体合伙人。2015年3月6日,罗云波、冷令、毛耀扬解除合伙关系,合伙终止,至此之后的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又恢复为杨成琼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体工商户主体的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主张其与被告冷令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12元,由原告余姚市银锋薄膜开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