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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赵旭东等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东,王利洪,魏金秋,齐柏林,杨长满,刘瑞仁,杨井杰,姚志勇,王小江,张强,赵宏志,赵宏伟,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774号原告:赵旭东,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利洪,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魏金秋,女,1969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齐柏林,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长满,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瑞仁,男,194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井杰,男,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姚志勇,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小江,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强,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宏志,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宏伟,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安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7219253-2。法定代表人:马宾伸,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杨,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旭东、王利洪、魏金秋、齐柏林、杨长满、刘瑞仁、杨井杰、姚志勇、王小江、张强、赵宏志、赵宏伟(以下简称赵旭东等12人)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东及原告赵旭东等12人委托代理人史立忠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东等12人诉称:被告承建乐亭乐安小区安置楼B区项目的高层及多层。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赵旭东、王利洪、姚志勇、杨长满、刘瑞仁、杨井杰、赵宏伟为被告承建的高层楼进行维修,双方约定人工费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每天200元,赵旭东、王利洪、刘瑞仁、赵宏伟出勤天数为90天,姚志勇为92天,杨长满为94天,杨井杰为93天,因此,被告应支付人工费共计127800元。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赵旭东、齐柏林、赵宏志、张强、王小江、魏金秋为被告承建的多层进行维修,每天人工费180元,其中赵旭东出勤天数为166天、齐柏林161天、赵宏志163天、张强、王小江均为158天、魏金秋155天,故人工费为172980元。上述两年的人工费共计为300780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讨要未果,现只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300780元。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因为该案所涉的工程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字第52-1号案件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因唐山中院错误冻结被告工程款1077万元,被告作为案外人已向唐山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并已经受理,案号是(2016)冀02执异207号,因此等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案件审结后,解除被告工程款的冻结,被告便可支付所涉的劳务费,所以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以及节约审判资源,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的中止申请,请法院审查。2.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最终的结算,双方对工作量没有最终的确认,而且被告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已经共计13次向原告赵旭东付款共计62400元,并且在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署了卖车协议,被告向原告折抵了一辆机动车,价值9万元,共计1524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最终费用双方没有结算,无法确定。3.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保全被告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当地房地产的行情所查封被告2套房产价值应在60万元,远远超出了本案所提出的诉请,原告对错误保全给被告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保留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乐亭乐安小区安置楼B区项目的高层及多层。2014年7月至10月间,原告赵旭东、王利洪、姚志勇、杨长满、刘瑞仁、杨井杰、赵宏伟为被告承建的高层楼进行维修,双方约定人工费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每人每天200元,其中原告赵旭东、王利洪、刘瑞仁、赵宏伟出勤天数均为90天,原告姚志勇出勤天数为92天,原告杨长满出勤天数为94天,原告杨井杰出勤天数为93天,被告应支付上述原告人工费127800元。被告乐亭乐安小区安置楼B区项目部及该项目部经理在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表加盖了公章并签字。2015年3月至8月间,原告赵旭东、齐柏林、赵宏志、张强、王小江、魏金秋为被告承建的多层维修,每人每天人工费180元,其中原告赵旭东出勤天数为166天,原告齐柏林出勤天数为161天,原告赵宏志出勤天数为163天,原告张强、王小江出勤天数均为158天,原告魏金秋出勤天数为155天,被告应支付上述原告人工费172980元。被告乐亭乐安小区安置楼B区项目部及该项目部经理在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表加盖了公章并签字。被告举证原告支领13张现金凭单证明被告13次支领人工费624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13张现金支领凭单中的2014年7月2日及2015年5月23日支领的2000元、3000元为材料款,其余为支领的人工费。被告举证2015年4月18日现金支领凭单、原告赵旭东与张文明协议书、腾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文明卖车协议书证明被告用冀B105**抵顶原告赵旭东人工费9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合同的买卖双方非本案的原被告,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2015年4月18日协议书,协议的双方为张文明与赵旭东,张文明非本案被告,赵旭东虽为本案原告之一,但是赵旭东无权处分其他11名原告的权利,并且协议内容没有说抵顶的车辆的金额包含自12名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之内,车辆抵顶假使成立,也应由张文明与赵旭东另案处理或协商解决,与本案无关。现该车在原告赵旭东处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或依法确认车辆买卖抵账合法有效。以上事实,由原告赵旭东等12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工资表、现金支领凭单、2015年2月11日卖车协议书、2015年4月18日协议书、原告赵旭东及原告赵旭东等12人委托代理人史立忠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杨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乐亭乐安小区安置楼B区高层、多层维修提供劳务,被告乐亭乐安小区安置楼B区项目部及项目部经理张文明均在出勤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盖章及签字,原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原告赵旭东由被告支领的13张现金支领凭单中的2张事由或用途为材料款5000元,该款不属于原告赵旭东支领的劳务费,其余57400元应属原告赵旭东支领的劳务费。被告主张已用冀B105**车抵顶原告赵旭东人工费9万元,因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或依法确认买卖车辆合法有效,被告该主张待冀B105**车办理过户手续或依法确认买卖车辆合法有效后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旭东等12人劳务费243380元。该款限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赵旭东等12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30元,由原告赵旭东等12人负担435元,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95元。此款原告赵旭东等12人已垫付,限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旭东等12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