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康而庄村民委员会、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康而庄村民委员会,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13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康而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闫春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克栋、陈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周纪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申请复议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康而庄村民委员会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玉公司)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康而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康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南康村委会对济南中院作出的冻结其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南康村委会异议称,1、南康村委会欠款所涉及的南康村4号、5号楼是村民为了改善自身居住条件自发通过多种集资筹款方式建设的,不是土地征收安置的内容,没有也不可能利用土地征收补���安置费进行建设。2、南康村上述涉案住宅楼不是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属于村民自我改善生活居住条件的范围。3、住宅楼工程不是土地征收安置项目,也不属于基础设施建设,自然不能由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来偿还债务。4、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中20%的份额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法院冻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纠正。济南中院查明,济南中院在执行舜玉公司与南康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南康村委会在济南农商银行英雄山支行90×××30账户上的存款23995479.11元。案外人李秀义、曹玉泉、闫镇曾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南康村委会的银行存款,实际为上级单位委托村委会代收的支付给村民的款项,其中包含了应该分发给异议人的部分,不应作为村委会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针对案外人所提异议,济南中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秀义、曹玉泉、闫镇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异议人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该裁定送达后,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济南中院(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关于舜玉公司与南康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济民五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康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舜玉公司工程款19280173.68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南康村委会、济南市市中区��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济南市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控股公司)、济南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签订了九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对土地征收费用的约定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每亩16万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每亩4.2万元。2013年2月8日,市中控股公司与南康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因南北康片区建设项目,征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康而庄村(以下简称南康村)土地总面积约2171.38亩(具体土地面积以国土资源部门实测为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每亩20.2万元,补偿面积1808.48亩,共计36531.296万元(地上附着物主要包括线杆、树木、青苗、石堰、道路、水池等)。自2013年7月29日至今,市中控股公司已因南北康片区项目向南康村委会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40954085元,其中23995479.11元被济南中院冻结。另查,异议人李秀义、曹玉泉、闫镇均为南康村村民。济南中院作出的(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一、关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三名异议人作为南康村的村民,认为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应属于包括其在内的全体村民所有,并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款项,系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其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三名异议人具备异议主体资格。二、关于法院冻结的南康村委会名下银行存款能否用于偿还南康村委会所欠债务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首先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以用于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所欠债务。但不能据此认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全部都可用来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债务,否则将无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存和生产生活。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其余的部分可用于偿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兴办公益事业或进行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所欠的债务。为适当平衡被征地农民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中可用于偿还债务的比例可参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该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也即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中20%份额可以用来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债务。本案中,涉案债务是在南康村委会建设“南康村4#、5#住宅楼建筑工程”时产生,应属于因南康村基础设施建设所产生的债务,可以由南康村委会所取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中的20%份额来偿还。因南北康片区项目建设,市中控股公司已向南康村委会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0954085元,按照《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每亩16万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每亩4.2��元)计算,其中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为11646800元(140954085×16÷20.2),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金额为22329360元(11646800×0.2)。另考虑到该项目征地补偿总价款为36531.296万元,仍有约2.24亿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尚未支付给南康村委会,所以济南中院冻结南康村委会23995479.11元用以偿还涉案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土地征收费用应归包括其在内的全体村民所有,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南康村委会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济南中院不予支持。济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秀义、曹玉泉、闫镇的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卷宗材料在卷为证。济南中院认为,本案���议焦点问题是法院冻结的南康村委会名下银行存款能否用于偿还南康村委会所欠债务。该问题在南康村委会村民李秀义、曹玉泉、闫镇所提异议一案中,济南中院已作出认定,即“土地补偿安置费中20%的份额可以用来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债务,涉案债务是在南康村委会建设‘南康村4#、5#住宅楼建筑工程’时产生,应属于因南康村基础设施建设所产生的债务,可以由南康村委会所取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中的20%份额来偿还。……济南中院冻结南康村委会23995479.11元用以偿还涉案债务,并无不当。”因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涉案住宅楼工程属于基础设施建设作出认定,故南康村委会认为该住宅楼工程不是土地征收安置项目,也不属于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中的20%份额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来偿还债务,其异��理由不能成立。济南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6)鲁0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康村委会的执行异议。南康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鲁01执异7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对申请复议人银行账户中23995479.11元不予执行并解除冻结。其复议理由为:1、南康村涉案住宅楼不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项目。南康村4号、5号住宅楼系为了改善村民居住条件,以南康村村民集资和村委会对外借款等方式筹款建设,于2010年即全部完工并进行了相关结算。济南中院所冻结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系由2013年以后才陆续分批次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应的征地启动后,才陆续向南康村拨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因此,涉案住宅楼不是土地征收安置的内容,没有也不可能利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进行建设,与济南中院所认为的南康村基础设施建设没有关系。2、农村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农业生产型基础设施、农村生活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农村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四大类。南康村涉案的4号、5号住宅楼显然不属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3、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只能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兴办公益事业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所欠的债务,属于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南康村涉案住宅楼工程不是土地征收安置项目,也不属于基础设施建设,不能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来偿还债务。4、(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工程债务属于因南康村基础设施建设所产生的债务,该认定是错误的,申请复议人保留进一步申诉的权利。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前一生效裁定对后一案件审查���应有既判约束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南中院冻结南康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中20%的部分能否用于清偿申请复议人南康村委会的其他债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济南中院(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案与本案异议的主体分别是南康村村民和南康村委会,虽然异议主体不一致,但异议所指向的涉案住宅楼工程涉及的争议系对同一事实、性质争议的认定问题。济南中院在本案审查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涉案住宅楼工程属于基础设施建设”的事实为证据,作出��同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济南中院在本案的执行异议程序中,生效在前的裁定对后一案件审查不应有既判约束力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济南中院冻结的南康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与涉案住宅楼工程无直接关系,但该补偿费中应由集体组织(即南康村委会)所有的20%份额中部分款项用来偿还其所欠舜玉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另关于申请复议人称其在涉案住宅楼工程争议问题上对(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执行裁定存有异议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本次复议程序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康而庄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风才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