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段贵亭与李文明、刘丽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贵亭,李文明,刘丽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679号原告:段贵亭,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人,住。被告:李文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关村人,住。系肇事车车主。被告:刘丽涛,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关村人,住。系肇事车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负责人:孟庆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原告段贵亭诉被告刘丽涛、李文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贵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涛、李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贵亭诉称,2016年3月28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丽涛驾驶冀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城内南开街中段“地方特产”超市门前道口处东侧,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段贵亭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段贵亭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贵亭与被告刘丽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裸关节韧带拉伤;2、右足裸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187.51元,原告在曲周县鸿安药房工作,日工资100元,在住院期间,工资未发,减少收入1900元,原告家人也在曲周县鸿安药房工作,日工资100元,因护理原告也减少收入1900元,原告还支付病历复印费5元,原告被撞伤后,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医疗费,经调查,被告刘丽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文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共计7942.5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正本两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投保情况。2、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伤情。3、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两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两张,用于证明医疗费用。4、原告在鸿安药房12个月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刘丽涛、李文明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所产生的无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用药清单有××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员工按手印,日期不具体,涉及到几月,该工资表上也没有该药房的财务专用章,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病历也记载原告职业是农民,现在原告及家人在同一个药房工作,我方认为有虚假情形。其他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28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丽涛驾驶冀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城内南开街中段“地方特产”超市门前道口处东侧,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段贵亭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段贵亭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认字(2016)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贵亭与被告刘丽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贵亭即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192.51元。出院时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右足裸关节韧带拉伤;2、右足裸关节软组织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根据医嘱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9天,护理人员住院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段贵银系原告妹妹二人均系曲周县鸿安药房员工,事故前原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段贵银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30天)×19天=1900元;护理人员段贵银护理误工费为(2900元÷30天)×19天=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50元=95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段贵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92.51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836元,合计7878.51元。被告刘丽涛驾驶冀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段贵亭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878.5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案被告按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计7878.5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案中被告刘丽涛、李文明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丽涛、李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贵亭各项经济损失7878.51元。二、被告刘丽涛、李文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贵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