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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杨永雄、梁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杨永雄,梁美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润雄电器五金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3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XXX77。负责人:杨法德,行长。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美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润雄电器五金店,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XXX260。负责人:杨永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永雄、梁美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润雄电器五金店(下称润雄电器五金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内容如下:一、签约(一)、两份《个人授信协议》。1、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永雄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79号),约定原告向杨永雄提供循环授信额度410万元,期限从2012年10月至2022年10月。2、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杨永雄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80号),约定原告向杨永雄提供循环授信额度90万元,期限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以上两份《个人授信协议》均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二)、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永雄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永雄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别墅的房产,为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7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永雄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永雄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别墅的房产,为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8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三)、三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润雄电器五金店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约定:润雄电器五金店为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7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润雄电器五金店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约定:润雄电器五金店为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8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3、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梁美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约定:梁美华为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8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四)、两份《周转易协议书》。1、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杨永雄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7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410万元直接转账至其一卡通账户,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的固定利率。2、2012年10月,原告与杨永雄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8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90万元直接转账至其一卡通账户,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的固定利率。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永雄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于2012年10月12日使用了410万元贷款、于2012年10月24日使用了90万元贷款,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违约情况以上两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9月16日到期,杨永雄均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杨永雄一直没有按期还款。四、其他原告认为:被告杨永雄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杨永雄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杨永雄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担保房产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梁美华、润雄电器五金店自愿对杨永雄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杨永雄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56778.02元、罚息277105.73元、复息9674.66元,共5343,558.41元);2、杨永雄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984元;3、梁美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润雄电器五金店对上述债务,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杨永雄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别墅(权属证明及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据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涉讼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别墅的现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其原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为160984元。另查明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7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尚未归还的借款为三笔,金额分别为134万元、114.7万元、161.3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9月12日、14日、16日;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8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笔,金额为9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另查明四:经本院核实,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杨永雄尚拖欠原告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7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4100000元、正常利息47024.01元、罚息204829.38元、以正常利息47024.01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为2551.12元;尚拖欠原告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8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900000元、正常利息5754.07元、罚息53820元、以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为361.1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抵押、保证等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关于主债务。涉讼贷款均已经到期,被告杨永雄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永雄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欠款本息清单,但该清单中计算利息的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则再加收50%,原告的计算利息标准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亦与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本息清单不予采信,相关的欠款本息以本院核实为准。3、关于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利率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因此,本院确认,复利以借款期间未归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工作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128000元,原告的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杨永雄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别墅的房产根据涉讼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均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担保。1、被告润雄电器五金店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梁美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8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梁美华应当对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8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被告梁美华连带承担的律师费应当与其连带承担的借款本息、罚息、复息相对应,而无须就本案全部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考虑以上的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梁美华对律师费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雄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7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的正常利息为47024.01元、罚息为204829.38元、复息为2551.1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以47024.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二、被告杨永雄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18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的正常利息为5754.07元、罚息为53820元、复息为361.1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罚息,以5754.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三、被告杨永雄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800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润雄电器五金店对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梁美华对以上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梁美华对以上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就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杨永雄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别墅(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32元,由原告负担1332元,由被告杨永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润雄电器五金店共同负担54000元(被告梁美华对其中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肖旋娜人民陪审员  谢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