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郑国路诉被告徐朝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路,徐朝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582号原告郑国路,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小玲,新疆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朝富,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子忠,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国路与被告徐朝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如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国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被告徐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路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朝富签订《农用地坪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黄田农场正添养殖基地的地坪交由原告承包,由原告负责地坪平整工程,双方对工期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正添猪场推地工程款共计549000元,已付330000元,应再付219000元,同意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2015年4月30日付清”。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尚欠119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推地坪费用11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朝富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6月下旬在红星一场广场上将原告诉称的119000元支付给原告,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郑国路与被告徐朝富签订《农用地坪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工业园区新疆哈密黄田正添养殖基地工程项目的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机械进行施工,每亩土地的平整费用为180元。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549000元,被告已付330000元,应再付219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称黄田农场欠其补贴款未支付,指示原告持由被告出具的收款人为被告本人的收据到黄田农场领款,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黄田农场正添养殖专业合作社补贴款119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请转入以下卡号(推地工程尾款),姓名:郑国路,卡号:6228483680869670410”。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朝富黄田正添猪场推地工程尾款:119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整,累计支付郑国路推地工程款:549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玖仟元正。该工程项目推地款项已付清。”收据出具后,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到黄田农场领款时遭到黄田农场拒绝。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哈密市火车站禾禾酒店门口偶遇被告,遂向被告索要欠款,因索要未果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郑国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项请求原告在立案时未予明确,本院限原告于庭后3日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但原告至今未补交。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国路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收款人为徐朝富的收据,被告徐朝富提���的收款人为郑国路的收据,证人王顶珍、徐聚民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国路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19000元,并提交了工程结算清单加以证明,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给黄田农场的收据,用于补充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持由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的收据到黄田农场收取工程款未果的事实。被告徐朝富对欠款事实、金额以及原告依照其指示到���田农场收取工程款未果的事实均认可,但辩称因原告到黄田农场收取工程款未果,其已于2015年6月下旬将所欠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解的其已于2015年6月下旬向原告支付欠款119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出生的收据显然无法证明其前述辩解,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故对该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徐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国路支付欠款119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国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徐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