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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朔州市涛��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朔州市涛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号。负责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涛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长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朔城区X小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涛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胜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涛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礼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1日,涛胜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晋F7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3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涛胜运输公司共交纳保费15711.19元。2015年12月6日16时10分许,涛胜运输公司职员陈某持证驾驶涛胜运输公司所有的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朔城区境内洗朔线吴佑庄村路段时,与孔某驾驶自有的“先锋”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孔某及其乘车人吴某、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陈某应负主要责任,孔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涛胜运输公司因此支出施救费8000元。2016年2月1日,涛胜运输公司之被损车辆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评估:上述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需69870元,更替零部件残值作价为600元,涛胜运输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涛胜运输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陈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抄件),涛胜运输公司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施救费收据;有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单方为上述被保险车辆评估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与涛胜运输公司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涛胜运输公司全额交付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如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及被保险车辆等意外损害时,人寿财保朔��中心支公司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2015年12月6日,涛胜运输公司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客观,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积极履行理赔被保险人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履行而形成诉讼。涛胜运输公司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本次保险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法不禁止,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自己实际损失之行为,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对其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在开庭审理时所提供的单方为上述被保险车辆评估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也不足以否定涛胜运输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涛胜运输公司因此产生的鉴定��3500元属其间接损失或自己的举证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负。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对涛胜运输公司主张的8000元施救费所提出的抗辩,因无相反证据否定涛胜运输公司的实际支出,不予采信。综上,涛胜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应为(8000元施救费+69870元车辆修复费-600元残值作价)77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33万元)内赔偿涛胜运输公司施救费、车辆修复费共计77270元。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采用被上诉人提供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涛胜运输公司辩称,原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涛胜运输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其自行核定的,不足以反驳涛胜运输公司提供的委托第���方即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且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池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