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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武汉市家福园建材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武汉市家福园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07号原告刘成春。被告武汉市家福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中。原告刘成春与被告武汉市家福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福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春诉称,因其家中需要装修,2014年12月28日其在被告家福园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得一款箭牌缓降静音直冲式座便器节水防臭座便器AB1287一个,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原价人民币239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759元。被告宣称该款产品具有“节能、防臭,为性价比之王”,是箭牌马桶中最具性价比产品,冲水率比一般马桶高出2.5倍,是不会堵塞的马桶,并获得中国卫浴十大品牌,百姓十大喜爱洁具品牌奖等殊荣,买一次用一辈子等。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不具有被告宣称的种种好处,该产品用后不但有其他马桶一样的臭味,还多次被堵塞,给原告的生活造成种种不便。经原告查询,被告网站宣传内容有多处虚假,后其投诉相关部门,武汉市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利用虚假宣传销售产品,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在与被告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2277元,并退还原告759元,共计3036元。被告家福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天猫网站arrow家福园专卖店购买arrow正品箭牌马桶一只,购买价格为799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该产品在网页上宣传如下:性价比之王,官方正品,假一罚十,arrow正品箭牌马桶、缓降静音直冲式座便器节水防臭座便器AB1287,原价2390元,现购买价格759元,总销量2284。2015年1月8日,原告确认收货,使用后发现该产品并不具有原告所列上述功能,故向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经查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注册天猫网店“arrow家福园专卖店”,专门销售arrow正品箭牌卫浴产品。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在互联网页面中使用了“中国好卫浴世博选箭牌,2015米兰世博会中国国家馆唯一指定卫浴产品”、“品牌实力展示,中国十大卫浴品牌、新浪家居商城无假货重品质联盟成员、搜狐中国十大卫浴品牌、科技创新、2011卫浴十大品牌、2011中国家居售后服务奖、百姓十大喜爱洁具品牌奖、中国厨卫百强企业(2009)、2010中国卫生洁具优质产品证书、红星奖、设计师最喜爱品牌最具影响力奖”、“2004-2008发展期,市场占有率连续第一”、“冲水力比一般马桶高出2.5倍”等宣传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局于2015年9月1日决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原告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已安装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网络广告宣传页、订单截屏、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家福园公司之间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59元并赔偿其三倍价款2277元的诉讼请求,就本案来看,原告对该产品一直使用至今,原告所述该产品具有臭味、多次堵塞等现象亦为其他座便器所常有,且该现象在使用过程中适当予以注意,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后亦可予以弥补和改善,并不因此影响原告对该产品的使用,更何况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商品属正规商品,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能力对上述产品是否符合广告描述有清醒的判断和认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此购买行为系受被告欺诈而为,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家福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成春要求被告武汉市家福园建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75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成春要求被告武汉市家福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其人民币227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