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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彦彩、边辉等与王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彩,边辉,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37号原告张彦彩,女,1951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国市人,现住安国市。原告边辉,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安国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92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安国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彩、边辉与被告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杰、被告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彩、边辉诉称,2015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王斌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阜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河公路79公里400米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边辉相撞,造成边辉及乘车人张彦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二原告损失拒绝赔偿,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674.32元。被告王斌辩称,我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8318元,要求二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王斌的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具体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王斌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阜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河公路79公里400米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边辉相撞,造成边辉及乘车人张彦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边辉及其乘车人张彦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边辉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原告边辉由其姐边丽娟护理,经查,边辉与边丽娟为安国佳艺服装厂职工,其中边辉职务为库管员,月工资3000元,边丽娟职务为样板师,月工资3133元[(3100元+3150元+3150元)÷3]。原告张彦彩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彦彩属十级伤残,张彦彩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孙会贞护理,经查,孙会贞在安国市药市××大街经营童装店,为个体工商户。后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快羚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75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斌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斌。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16时至2016年7月23日16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0时至2016年7月23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王斌称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318元,二原告对此均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复印件各一份;3、安国市医院出具的垫付医疗费8000元收据原件及复印件、边辉数字化造影318元票据;4、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5、张彦彩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6、边辉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7、边辉、边丽娟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所扣工资证明、安国佳艺服装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8、护理人员孙会贞经营服装店铺营业执照复印件;9、张彦彩居住证明;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11、交通费用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人均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原告张彦彩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2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3、营养费6500元(50元×130天),原告张彦彩诊断证明记载出院休息3个月,需营养饮食,本院综合原告张彦彩的病情和恢复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1596元(19779元÷365天×214天),计算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4天,原告张彦彩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供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15333元,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182元(38161元÷365天×40天),原告张彦彩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孙会贞护理,共计40天,经查孙会贞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童装零售,本院认为护理费计算应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5743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7681.6元(11051元×(20-4)年×10%),原告张彦彩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供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41843元,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评残鉴定费1276元;10、车辆损失750元;11、车损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813.42元。原告边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94.5元;2、误工费900元(3000元÷30天×9天),边辉职务为安国佳艺服装厂库管员,月工资为3000元,住院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39元(3133元÷30天×9天),护理人边丽娟为安国佳艺服装厂样板师,月工资3133元((3100元+3150元+3150元)÷3),护理9天,原告主张939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6、营养费450元(50元×9天)。以上边辉损失共计6083.5元。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70896.92元。本院认定,原告张彦彩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759.6元,车损750元,以上共计4800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超出部分15327.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评残费1276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共计1476元由被告王斌承担;原告边辉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9元,以上共计34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超出部分264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斌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18元,二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张彦彩损失共计63337.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边辉损失共计6083.5元;三、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张彦彩损失共计1476元;四、二原告张彦彩、边辉返还被告王斌垫付医疗费共计8318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一、二项判决打入法院指定账号:04×××37,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立人民陪审员  刘保玉人民陪审员  张永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