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执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熊建军、谢秀兰申请执行胡克刚、胡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建军,谢秀兰,胡克刚,胡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熊建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谢秀兰,女,汉族。被执行人胡克刚,男,汉族。被执行人胡翠芳,女,汉族。熊建军、谢秀兰与胡克刚、胡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68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代垫诉讼费2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查封了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东段21号人和天地10幢1单元16楼3号(房产证号:2011036**)房产,但该房产是按揭贷款购买,且已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另案查封,本院现暂无法处置。另查明,二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定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