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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毅,颜艳红,应美珍,应劲松,永康市广胜锡业有限公司,应广贤,应业雄,胡湘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工业区(下陈)。法定代表人:应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山西路568号。负责人:应辉。原审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分区群帮路7号。法定代表人:应美珍。原审被告:应毅。原审被告:颜艳红。原审被告:应美珍。原审被告:应劲松。原审被告:永康市广胜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马坊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广贤。原审被告:应广贤。原审被告:应业雄。原审被告:胡湘君。上诉人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为格式条款,上诉人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武义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郑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