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世福、陈光琴与XX、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福,陈光琴,XX,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536号原告:刘世福,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陈光琴,女,汉族,1963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皋城大道裕民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424211963********。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95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金安区。被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邹挺杰,总经理。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灿、王亚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世福、陈光琴诉被告XX、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福、陈光琴及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XX、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灿、王亚敏、陈习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福、陈光琴诉称:原告因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025.9元。被告XX、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原告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两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停车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刘世福、陈光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两份,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情况、出院医嘱;4、损失清单一份及医疗费、交通费、场地使用费、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及相关证据;5、原告刘世福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入住证》、《房屋租赁协议》、水电费发票等,证明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XX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7、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费、场地使用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入住证三性均有异议,其住户姓名董光霞,与本案无关;公证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公正书上的委托人与本案无关;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水费发票、物业费票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居委会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主张过高;鉴定报告有异议,需核实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车损评估报告金额过高,维修车辆应提供票据;对买卖合同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办理房产证,私下买卖不受法律保护;入住证、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出租人出庭作证,并出具房产证证明出租房屋确实存在;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一将两万元存入医院账户事实。原告刘世福、陈光琴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伤残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原告的工资表、证明、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6时,被告XX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别山路路口处,与沿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世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世福、陈光琴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世福、陈光琴无责任。原告刘世福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728.13元。刘世福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850元。刘世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1760元,花去评估费200元。原告陈光琴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708.13元。陈光琴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原告刘世福、陈光琴在六安市裕民小区买房居住。被告XX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时间车主为被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垫付刘世福医疗费7758.13元,垫付原告陈光琴医疗费10501.43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世福、陈光琴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世福、陈光琴无责任,所以应按现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因被告XX系被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所以其赔偿责任应由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承担。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经核实,原告刘世福总损失为:医疗费13728.13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x20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误工费13680元(120x114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x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x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交通费410元(酌定)、车损176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85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00844.13元(含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758.13元)。原告陈光琴总损失为:医疗费16708.13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x20x11%)、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误工费20520元(180x114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x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交通费410元(酌定)、鉴定费1850元,合计114041.33元(含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50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410元、车损1760元,合计90986元;赔偿原告陈光琴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4254元,合计307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福医药费37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658.13元;赔偿原告陈光琴医疗费16708.13元、残疾赔偿金59259.2、护理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10元,合计81417.33元。三、被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世福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2200元;赔偿原告陈光琴鉴定费1850元。四、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刘世福、陈光琴返还被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8259.56元。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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