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0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8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A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沿国道319线从连城县往长汀县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309Km+760m(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同向由钟某某某驾驶的闽F号小车,致使闽F号小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林某驾驶的粤B号轿车相碰撞,尔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闽A号大中型拖拉机又向前直行,碰撞被害人钟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项某某、张某某甲等人,造成被害人钟某某、江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项某某、张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长汀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前来调查事故的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河田兴业电子过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甲、曹某某、项某某、钟某某乙、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某、林某、刘某某、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照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二人轻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提交了被害人钟某某某、林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出具的并有连城县公安局A派出所、A镇良增村民委员会盖章的《申请报告》、A镇良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一贯尊纪守法,家庭困难,欠下巨额债务要还,现已取得各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A号大中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沿国道319线从连城县往长汀县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309Km+760m(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同向由钟某某某驾驶的闽F号小车,致使闽F号小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林某驾驶的粤B号轿车相碰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闽A号大中型拖拉机又接续碰撞路上行人钟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项某某、张某某甲,造成被害人钟某某、江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项某某、张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项某某、张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长汀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前来调查事故的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钟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项某某、张某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项某某、张某某甲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害人钟某某某、林某也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遇难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均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张家福出具的《申请书》、长汀县公安局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向长汀县公安局提起闽A号肇事车辆的性能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长汀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不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况。3、长汀县公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肇事车辆闽A号拖拉机扣留的情况。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当天其所驾驶的闽A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人李某某,该辆拖拉机总质量4190千克,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5、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河田兴业电子过磅单》,证明2015年9月20日14时25分45秒,闽A号车经过磅称重,总重为26030千克。6、长汀县公安局提取各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8、证人钟某某甲的证言:2015年9月20日9时10余分,我在我店里的收银台收银,听到店外有碰撞声。之后,我听外面有很多人在大叫,我就马上走出去看,旁边的人告诉我说有一辆载石头的农用车碰撞到人。我走出店时,农用车在我店门口,只看到总共有五个人躺在地上,后来有一个女的起来并去抱躺在地上的男人的情况。另,证明事故路段公路两边的人行道上都有摆摊的情况。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0日9时30分左右,一辆车号为61***号载石头的农用车从连城往长汀方向行驶,经事故路段时,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红色小车,红色小车被撞后往左拐,然后,农用车就往前冲撞,撞到路上的行人,之后又继续往前冲,行驶了一百米才停下来。我看农用车刹不住冲过来,赶快躲闪,等农用车过去后,我马上回头看,就看到有四个人躺在地上了。10、证人项某某的证言:事故发生时在下雨,我站在连城往长汀方向路右边第一个店门口躲雨,距离事故发生地点大约有10米远。当时我看到一辆拖拉机从连城往长汀方向行驶,载了石头,拖拉机下坡,速度有点快,我听见碰撞声后,看见拖拉机一直往前行驶,路上行人有摔倒,后来拖拉机一直驶到前方去了。我没有看见拖拉机有制动或者变线的情况。拖拉机一共碰撞了5、6个行人,其中我女儿项某某和女婿张某某、张某某甲也受伤了。11、证人钟某某乙的证言:事故发生后,我看见有行人被撞倒在公路上,还有一辆红色小车尾部被拖拉机撞坏了。1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0日9时10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中复往A镇方向行驶,看到一辆拖拉机从A镇往中复方向快速的驶来,拖拉机还摇摇晃晃,后面我听到碰撞的声音时往后看,有人被撞倒,拖拉机还是往前开。我返回现场看到一辆红色的车也被撞到道路的中间,在中复往A镇方向道路的左侧躺着四个人(三个女的,一个男的),后面救护车来了后拉走了两个人去抢救,剩下两个人被确认死亡。13、被害人钟某某某(被碰撞的闽F号小车驾驶员)的陈述:2015年9月20日9点左右,我驾驶闽F号轿车从中复烟草站往南山方向行驶,经事故路段,我车突然往左拐,我当时还以为是车爆胎,我赶快往右打方向,在我车往左拐的过程中,与对面的一辆黑色小车碰撞。事故发生后,我赶快下车,旁边的人告诉我说刚才有一辆载石头的农用车撞到了我的车。我在我车旁边看哪里有损伤,旁边的群众一直叫,这时,我看到有两个人躺在公路上。我车右后侧尾部被碰撞。我车前保险杆和黑色小车的前保险杠接触碰撞。发生事故时天气是下中雨。我车在发生事故前,前方一、二十米都没有人,在我车行驶方向公路右边有摆摊的,在摊位旁边才有人。我车被农用车撞的过程中没有碰到行人。事故路段的摊位摆在人行道上,在白线外,在公路两边都有摆摊。14、被害人林某(被碰撞的粤B号小车驾驶员)的陈述:2015年9月20日9点左右,我驾驶粤B号小车从长汀往连城方向行驶,经事故路段,一辆从连城往长汀方向行驶的货车撞到其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红色小车(闽F号),红色小车被撞后往我车这边拐过来撞到我车。我车是前保险杠和红色小车的前保险杠接触。红色小车没有撞到人。我看到货车在碰撞红色小车后有撞到一个行人,我没有注意看几个行人被撞。当时道路的两边白线外都有摆摊的,而且有很多人,行人基本上把道路占满了。当时天在下雨。货车在碰撞红色小车时没有按喇叭,之后直直往前滑,大约过了几秒钟我下车时才听到货车的喇叭声。15、被害人刘某某(被碰撞的闽T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的陈述:2015年9月20日9点左右,我驾驶闽T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河田往A方向行驶,经事故路段被一辆拖拉机碰撞,造成我车左边转向灯损坏。事后听大家说拖拉机在碰撞我车前撞到了人。16、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0日9点左右,我和丈夫张某某、儿子张某某甲一起走在319国道中复村路段路边摊子上买衣服,突然一辆农用车撞到了我和我丈夫张某某及我儿子,我被撞倒后晕了,我醒后,发现还有另外二个人躺在路上,身上的肉被碾压过。在事故现场,有一辆红色小车,在距离事故地点较远的地点停了一辆农用车。17、被告人李某某供认:2015年9月20日9时许,我驾驶闽A号拖拉机从连城县A镇垂朱背的一个矿山载了8方左右石头出来往长汀县南山镇方向行驶,准备到南山镇的沥青搅拌站把石头破碎,用于铺沥青路。我驾驶拖拉机途经南山镇中复村路段时,当时天在下雨,在我车前面有一辆红色的小车同向行驶,我车前面的红色小车刹车减速,我也跟着刹车减速,但好像没刹住,我驾驶的拖拉机车头碰到了前面的红色小车尾部,一碰到我就慌了,不知道是不是踩到了车的油门,我车一直往前冲撞,在往前冲撞的过程中,我车又碰刮到一辆皮卡车,碰到皮卡车后,我才把我驾驶的拖拉机刹住停下来。我车停下后,我下车,有人告诉我说我车撞到了人,我就马上用我的手机(1895907****)挂“110”和“120”报警。之后,我跑回到碰撞红色小车的事故地点时,看到有四个人(三女一男)躺在地上,其中有一个男的一个女人抱着,旁边还有一个小孩子,还有一个女的我看到是头部被压碎了,当场死亡了,我看到后吓坏了。之后,我就在现场帮忙救伤者,一直等到交警过来现场,我在现场向交警投案了。18、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汀州新福音医院《门(急)诊病历》、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害人项某某、张某某甲的受伤情况及两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3)被害人江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19、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照片,证明:①闽A号拖拉机的前后灯光及各信号指示灯均正常;②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性能符合国标C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20、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1、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拖拉机,途经事故路段在遇到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2、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项某某、张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钟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项某某、张某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汀刑初字第367号、367号之一、367号之二、367号之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钟某某某、林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项某某、张某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项某某、张某某甲的谅解,以及该《协议书》已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也取得被害人钟某某某、林某的谅解。各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各被害人均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提交的《申请报告》、A镇良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前来调查事故的办案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遇难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曹文强人民陪审员 林立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