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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吴桂强与张志刚、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强,张志刚,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2号原告:吴桂强。被告:张志刚。被告: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吴桂强与被告张志刚、被告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技联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强、被告张志刚、被告技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强诉称:2015年11月24日16时47分,于大东区东陵西路东贸路口,张志刚驾驶辽A4C4**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吴桂强驾驶的辽A602**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146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刚辩称:1、原告撞我却被交警认定我负全责,有失公允,最次各50%;2、车损没有那么多,也就三、五百块钱;3、当时是我开的车,车是技联公司的车,我是单位员工,车辆在保险公司保的交强险,当时我私自开出来,然后肇事了,如果保险之外有赔偿责任,我个人拿,不让公司拿。被告技联公司辩称:同张志刚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数额过高,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6时47分,在大东区东陵西路东贸路口,张志刚驾驶辽A4C4**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6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辽A602**号车损失4146元、鉴定费350元。原告是肇事车辆辽A602**所有人,已支出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修车时间及车辆用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间接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另查明,被告技联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4C4**所有人,被告张志刚系被告技联公司员工,驾驶该车时肇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结算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志刚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技联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刚自称私自驾驶车辆肇事,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志刚与被告技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技联公司与被告张志刚共同赔偿。被告张志刚主张其不应负全责,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本院采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张志刚主张原告车损没那么严重,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强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志刚共同赔偿原告吴桂强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146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镇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