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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与马存生、李凤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马存生,李凤云,李建立,祝二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00479号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总公司地址:获嘉县,驻商丘办事处(分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马存生,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址:商丘市。被告李凤云,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址:商丘市。被告李建立,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祝二粉,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存生、李凤云、李建立、祝二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存生、李凤云、李建立、祝二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马存生出面与原告驻商丘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马存生承揽建设宁陵县郭小集文明新村工程,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内部施工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门面楼每平方米580元,住宅楼每平方米550元。合同履行中实际承揽人为马存生与李建立共同承建,二人是合伙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马存生将新获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新获公司申请对马存生承建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经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2)建质字第23号司法鉴定书及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2)建质司鉴字第9号鉴定书,鉴定均为不合格工程,宁陵县刘楼乡政府作为业主通知对已建不合格工程责令拆除,由于马存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存生未进行答辩。被告李凤云未进行答辩。被告李建立未进行答辩。被告祝二粉未进行答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日,被告马存生出面与原告新获公司驻商丘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马存生承揽建设宁陵县郭小集文明新村工程,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内部施工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门面楼每平方米580元,住宅楼每平方米550元。合同履行中实际承揽人为马存生与李建立共同承建,二人是合伙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合伙人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马存生将新获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新获公司申请对马存生承建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经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2)建质字第23号司法鉴定书及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2)建质司鉴字第9号鉴定书,鉴定均为不合格工程,且宁陵县刘楼乡政府作为业主通知对已建不合格工程责令拆除。2016年2月22日,经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豫金基审字【2016】第02116号造价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该工程中的拆除工程,三七灰土、地圈梁及砖基础不合格拆除项目工程造价总费用为80148.46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外查明,被告马存生与被告李凤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立与被告祝二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新获公司将宁陵县郭小集文明新村工程发包给被告马存生、李建立承建,被告马存生、李建立在承建过程中,未按工程要求施工,导致工程部分不合格,致使宁陵县刘楼乡政府责令拆除,后经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豫金基审字【2016】第02116号造价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该工程中拆除工程,三七灰土、地圈梁及砖基础不合格拆除项目工程造价总费用为80148.46元。对于原告新获公司要求被告马存生、李建立赔偿损失8014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存生与被告李凤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立与被告祝二粉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新获公司要求被告李凤云、祝二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获公司庭审中提出另选施工单位费用和顺延工期的工人费用10万元,但原告新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新获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另选施工单位费用和顺延工期的工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存生、李建立赔偿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损失8014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凤云、祝二粉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80元,由被告马存生、李凤云、李建立、祝二粉承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伯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