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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舒某某、宋某某、罗某某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于,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小名“兰兰”,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女,1949年5月1日出生,侗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共谋,携带“法轮功”宣传资料,从大龙乘车到玉屏又转车到岑巩县水尾镇街上下车,三名被告人到水尾街上的一家粉馆吃粉,等到天黑。后被告人舒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就在水尾街上张贴、发放“法轮功”宣传单37份、宣传手册12份。接着,被告人舒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往朱家场镇街上走。当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宋某某、罗某某从朱家场镇牲畜交易市场至朱家场中心卫生院方向,沿街散发、张贴“法轮功弘传世界百余国”以及恶意攻击党中央领导人的反动传单18份、宣传书册3份。当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在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及宣传书册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朱家场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舒某某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单319份、宣传书册3份。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单41份、宣传书册32份。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单37份、宣传书册11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以宣传法轮功邪教为目的,公开张贴、散发法轮功标语、传单、书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共谋约定朱家场赶集日前往朱家场张贴、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资料,从大龙乘车至玉屏后又转乘班车至岑巩县水尾镇街上下车,三被告人吃完晚饭天黑后。沿水尾街张贴、发放“法轮功”宣传单37份、宣传手册12份。之后,三被告人步行至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沿朱家场镇牲畜交易市场至朱家场中心卫生院方向散发、张贴“法轮功弘传世界百余国”以及恶意攻击党中央领导人的反动传单18份、宣传书册3份。当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在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及宣传书册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朱家场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舒某某身上查获“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单319份、宣传书册3份。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天谴启示录”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单37份、宣传书册11份。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查获“天灭中共”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单32份、宣传书册41份。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法轮功”宣传单443份、宣传册51份。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岑巩县公安局水尾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黄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朱家场派出所和岑巩县公安局水尾派出所报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8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从被告人舒某某处扣押“法轮功”宣传单319份,宣传册3册;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法轮功”宣传单37份,宣传册11册;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法轮功”宣传单32份,宣传册41册。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7月18日黄某某向岑巩县公安局水尾派出所提交“法轮功”宣传资料《世纪大审判》等书册9本,《纵观天下》等宣传单4张。4、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出生于1956年9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50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49年5月1日。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三人在朱家场镇街上散发“法轮功”宣传单时被群众扭送至朱家场派出所。三、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10时许,姚某某在朱家场镇医院附近碰到三名老年妇女在东张西望,回家后发现家门口有一本小册子。第二天早上发现小册子是“法轮功”宣传资料。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舒某某在朱家场镇街上发现张玉平家门口的电线杆上贴有宣传“法轮功”的标语。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系一个人居住,高某某不知晓宋某某外出张贴宣传“法轮功”资料的事情,在宋某某居住的房间未发现“法轮功”资料。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舒某某系一个人居住,姚某曾多次劝说舒某某不要练习,舒某某不听劝。不知道舒某某外出宣传“法轮功”,也不知道她的住处是否有“法轮功”宣传资料。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母亲与高某某的母亲以及一个清水塘的妇女因为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被群众扭送至朱家场派出所。高某甲看到派出所办公室的地上放得有很多“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不知道罗某某是否练“法轮功”以及宣传资料的来源。2015年六月份,曾有两次见过清水塘的那个妇女来家里找过其母亲罗某某。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10时20分左右,刘某在家里看见一个老年妇女往电线杆上贴东西,一个妇女往住家户门缝里塞东西,另一名老年妇女从刘某家门口离开。刘某出门查看发现电线杆上贴有“法轮功”传单,后刘某尾随三人并发现三人还贴过“天灭中共”内容的传单。在朱家场转盘处时刘某将三人拦住并送至朱家场派出所。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6时许,黄某某发现家门口有一本“法轮功”小册子,周围住户家门口也有“法轮功”宣传资料。黄某某电话报警,并将发现的9本宣传册和4张宣传单交到水尾派出所。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在罗某某家集中后,三人携带“法轮功”宣传资料从大龙乘坐至玉屏的公交车到达玉屏后乘班车至岑巩县水尾镇下车。吃过晚饭待天黑后,被告人舒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沿公路两边的电杆上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分别张贴了十多张;被告人宋某某则往人家户散发宣传小册子,发了多少不清楚。三人步行至朱家场街上后继续张贴宣传单和散发小册子。被告人舒某某张贴法轮功传单十多张,具体没有清点。在张贴过程中被一个老百姓发现将三人带到朱家场派出所。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舒某某、宋某某在大龙镇乘坐公交车到达玉屏后转乘玉屏至水尾的班车到达水尾镇街上后下车。三人吃过晚饭待天黑后沿街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和发放宣传册。罗某某贴了十多张“法轮功”宣传资料,舒某某贴了多张传单,宋某某发了多少资料不清楚。后三人又步行至朱家场镇以同样的方式宣传“法轮功”,贴了多少资料不清楚。当张贴到朱家场农贸市场路段的时候就被两名男子拦住并被送往派出所了。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舒某某、罗某某三人乘坐大龙至玉屏的班车到玉屏老汽车站下车,后三人步行至红花乘坐玉屏至水尾的班车在水尾街上下车。三人吃过晚饭待天黑后,就由舒某某、罗某某张贴宣传单,被告人宋某某往住家户门口发宣传册。在水尾街上具体发了多少资料不知道。之后三人从水尾镇步行至朱家场镇,依然由舒某某、罗某某张贴宣传单,被告人宋某某往住家户门口发宣传册。当三人走到朱家场街上的一个花园转盘的时候被一名男子将资料收了并被该男子带到朱家场派出所。五、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混有被告人舒某某、宋某某的2组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姚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舒某某和10号照片上的宋某某是在朱家场街上发放、张贴“法轮功”资料的两个人。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街上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单18份、宣传手册3份,在岑巩县水尾镇街上张贴和发放的“法轮功”宣传单37份,宣传手册12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以宣传“法轮功”邪教为目的,在乡镇街道电线杆上张贴,在农户家门口散发“法轮功”标语、传单、书册,宣传“法轮功”邪教,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和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提出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提出对三被告人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规定罚金刑。与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并处罚金相比较,处刑较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定罪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是舒某某的作用略大于罗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并当庭表示与“法轮功”决裂。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法轮功”宣传单443份、宣传书册51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光贵人民陪审员  舒尤树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