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694号原告梁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结婚几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两人便开始产生矛盾,甚至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3月被告黄某甲搬离住处在外居住,原告也于2005年4月搬到沙堆独联村开发廊维持生计,至今两个人分居已有十余年,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已让原告身心疲惫。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位于新会区古井镇古泗下古井二村新村十三巷3号房屋价值15万元人民币及家中财物3万元人民币的共有财产由黄某乙、黄某丙两个子女共同继承拥有。原告梁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本、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的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儿子黄某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黄某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和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位于新会区古井镇古泗下古井二村新村十三巷3号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该房屋由两个子女共同继承拥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表示亦可等房屋办证后再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不注意沟通交流,导致矛盾增多,现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法庭劝说,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两个子女现时居住在古井镇古泗下古井二村新村十三巷3号房屋,应保障子女居住的权利。原告诉请女儿黄某乙由其抚养,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无论子女由谁抚养,均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应尽父母之责,尽心教育,在生活和学习上对其予以扶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和被告黄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直至儿子和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无论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云艺吴云爱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