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1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庄新民与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民,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郎益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1行初106号原告庄新民。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莹,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张艳,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郎益娟。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新民诉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郎益娟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由于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变更被告为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波,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张艳及委托代理人李亚飞,第三人郎益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新民诉称,庄新民于1987年在邳州市运河镇四区57号自建住房一套,1994年5月19日申请土地登记,1999年8月31日,相关部门予以审批。1986年2月14日,原告长子庄广慧与第三人郎益娟结婚,涉案房屋建好后,原告及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均在此房屋居住。1991年以后,原告长子庄广慧、第三人郎益娟及其子女均至南京生活,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长子庄广慧及第三人郎益娟于2002年8月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得知被告就上述房屋为第三人办理了95××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向被告申请撤销该证。经听证,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庄新民申请撤销郎益娟房产证的答复意见》,决定不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与材料的情况下违法颁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现房产证号为95××02号)。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涉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于1992年10月16日,登记产权人为“郎已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27号,后因第三人将7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且要求将“郎已娟”更正为“郎益娟”,1995年2月13日原邳州市房产局受理后予以更正并就涉案房屋补发95××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9日,原告向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申请撤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申请中载明:“经了解,1992年10月16日,郎益娟骗办了房产证”。综上,1992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0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证号为727、登记人为郎已娟的《邳县私有房产登记表》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证号为95002、登记人为郎益娟的《邳州市私有房产登记表》;3、原告申请撤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书。第三人郎益娟述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郎益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5××02号房屋所有权证;2、1995年2月11日7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的公告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载明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相互印证,从727号《邳县私有房产登记表》的内容来看,其与95××02号房产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座落、产别、产权来源、房产情况、房地产平面图等完全一致,第三人提供的7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的公告费收据载明的日期(1995年2月11日)与95××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1995年2月13日)相衔接。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6日,原邳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了房证号为727号的房屋登记,载明所有权人为郎已娟,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于运河镇城关街道,建筑面积共180平方米。后因7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原邳州市房产管理局依第三人申请,于1995年2月13日就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证号为95××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所有权人更正为“郎益娟”。该95××0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内容与《邳州市(公/私)有房产登记表》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邳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2月13日为第三人办理房证号为95××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仅是换证、更正行为,其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应为1992年10月16日,而原告申请原邳州市房产管理局撤销第三人房产证的申请书中亦载明“经了解,1992年10月16日,这个情况我全然不知,郎益娟骗办了房产证”,即原告也认可原邳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的时间为1992年10月16日。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距原邳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已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新民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庄新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曼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王青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