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847号原告赵某,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9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李某2的抚养权暂归被告,由于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一年后如果儿子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到现在已一年半的时间,但被告根本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过抚养费。原、被告离婚时孩子在柳河镇小学就读,原告考虑自己经营服装店生意,有能力和较好的收入,为了孩子有一个更好的学习环境和条件,在2015年9月开学时就将孩子转到商丘市一所学校上学。现在孩子的学习成绩较以前有了大幅度提高,已完全适应现在学校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稳定职业、没有稳定的收入和能力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也没看望过孩子,而原告经营的生意蒸蒸日上,收入稳定,原告考虑既然被告没有能力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和条件,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原告决定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况且孩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至今,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且孩子又同意继续跟随母亲一块生活,由母亲行驶抚养权。因此,为了孩子的未来和尊重孩子的意愿,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儿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按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1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抚养婚生男孩李某2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孩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孩子的年龄;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不支付抚养费,对孩子不管不问;3、经营门市部照片两张、房屋租赁协议(童装门市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4、商丘中学附属小学证明一份、学费收据两张,证明孩子上学期间的费用都是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结婚,并于××××年××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2。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6月9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男孩李某2归男方抚养,男方并有抚养义务和监护义务。由于男方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儿子李某2,暂由女方抚养与女方一起生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一年后如果儿子李某2继续随女方一起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男孩李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2016年5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李某2的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被告未尽到对李某2的抚养、教育义务。且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经济收入稳定,李某2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李某2也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李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明显高于当地经济生活标准,抚育费应按相关部门统计年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婚生男孩李某2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李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7675元(10853元×30%×8.5年)。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