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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小荣与洪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荣,洪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81行初8号原告杨小荣,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春琼,农民。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法定代表人彭永杰,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安,洪江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建湘,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原告杨小荣不服被告洪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洪江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春琼,被告洪江市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安、委托代理人唐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小荣行政拘留五日。洪江市公安局查明:2015年12月13日,杨小荣采用复印偷换姓名的方式,变造洪江市人民政府公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洪证信公告字[2015]002号),并将该变造的告知书邮寄至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洪江市公安局认为原告杨小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杨小荣诉称: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接到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洪公(托)行传字[2016]第0004号传唤证,感到很惊讶,后经电话询问有关维权律师,才知自己在进行有关维权的过程中触犯了有关法律。可能是在2015年12月13日,因原告未找到洪江市人民政府发给本人的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函,就将洪江市人民政府给本镇居民曾XX的申请关于托口电站《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回函复印了一份,并签上自己的名字,连同自己的行政复议书一起递交到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接到传唤证的当晚便写了道歉书,于第二天分别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洪江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递交了道歉书,并接受了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的询问。2016年1月26日,原告接到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的电话通知,于当日9点30分左右,原告再次到托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并被搜身、照相、验指纹和验血。后于当日下午3点半左右,托口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转到洪江市公安局门口停留了2小时后转于洪江市拘留所,并再次接到洪江市公安局下发的洪公(托)行传字第0009号传唤证。并在洪江市拘留所内接受拘留六天五夜。综上所述,原告接到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的传唤证后,诚恳向怀化市和洪江市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及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递交了道歉书,作了真诚道歉。洪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规、失当,乱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洪江市公安局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洪江市公安局承担原告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574.4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洪江市公安局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江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2、洪江市公安局洪公(托)行传字(2016)第0004号、第0009号传唤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两次书面传唤,不符合法律规定。3、洪江市人民政府《公开事项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4、《道歉书见证、送达证明书》原件一份及2份道歉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自己的错误向有关部门进行了道歉,并有证人证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拟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洪江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月14日15时许,洪江市公安局接到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的立案查处建议,称洪江市托口镇通州村村民杨小荣,李XX涉嫌于2015年12月13日分别使用变造的洪江市人民政府公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洪政信公告字[2015]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洪政信公告字[2015]005号)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日,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于2016年1月26日将杨小荣传唤至托口派出所接受询问。经洪江市公安局查证:2015年12月13日,杨小荣采用复印偷换姓名的方式,变造洪江市人民政府公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洪政信公告字[2015]002号),并将该变造的告知书邮寄至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洪江市公安局以杨小荣使用变造公文决定给其处以最低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投所执行。洪江市公安局认为,本案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洪江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洪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洪江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洪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洪江市公安局对原告杨小荣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洪江市公安局在对原告杨小荣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按相关内部程序进行了审批。3、《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洪江市公安局从受案到传唤违法嫌疑人的程序合法。4、2016年1月26日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对原告杨小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小荣本人用洪江市人民政府发给曾XX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通过复印变造成自己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后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5、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杨小荣套印本镇居民曾XX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后,改为自己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的情况。6、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李XX、杨小荣等人涉嫌变造公文立案查处的建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洪江市公安局建议对原告杨小荣等人变造公文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情况。7、李XX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XX不服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8、怀化市人民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怀化市人民政府通知复议申请人李XX补正有关申请复议的材料。9、杨小荣给怀化市人民政府和洪江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道歉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小荣就自己变造公文后向政府有关部门作了道歉。10、洪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洪江市公安局对原告杨小荣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和依法通知了被处罚人家属、投所执行及文书送达情况。11、杨小荣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洪江市公安局对原告杨小荣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杨小荣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使用传唤是一种侦查措施。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违法变造公文后再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了信息公开事宜,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在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杨小荣对被告洪江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6、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其中无原告的签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理由部分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10的程序部分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对原告使用了两次传唤不合法。并在原告认识了自己的错误,作了道歉后,公安机关仍然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不适当。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公安机关在办理原告涉嫌变造、使用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案过程中使用了两次书面传唤,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向洪江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洪江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向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书面道歉,反映了原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有所认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过程中所依据的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证明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经内部有关部门的审批;证据3证明了被告在处理原告涉嫌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从受案到传唤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虽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但其主要内容与原告向相关部门递交的道歉书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据5证明了原告变造《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的情况;证据6证明了被告受案来源合法;证据9证明了原告对变造政府公文的错误行为向政府有关部门递交了书面道歉书;证据10证明了被告在处理原告违法行为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及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证据1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证明了案件的事实,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洪江市公安局收到洪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李XX、杨小荣等人涉嫌变造公文立案查处的建议》,洪江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以洪公(托)行传字[2016]第004号传唤证传唤原告杨小荣,要求其于2016年1月19日17时30分前到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杨小荣收到传唤证后第二天分别向怀化市、洪江市两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递交了本人因变造、使用变造政府公文的道歉书。当日下午又向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递交了道歉书。2016年1月26日,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以洪公(托)行传字[2016]第0009号传唤证传唤原告杨小荣,要求其在当日10时30分前到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杨小荣到达托口派出所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陈述了其在2015年12月13日套用洪江市人民政府发给曾XX的洪政信公告字[2015]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通过复印的方式,将曾XX的名字改成自己的名字后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洪江市公安局查明了原告杨小荣变造、使用变造公文的违法事实后,于当日作出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小荣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送洪江市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4.49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江市公安局担负本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原告杨小荣将洪江市人民政府发给曾XX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变造成给自己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后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变造、使用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考虑了原告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认错态度,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最低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对原告使用了两次书面传唤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对原告使用的两次传唤不是连续传唤,对其询问的时间也未超过法定时限。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便于对违法行为人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在查证过程中对违法嫌疑人使用再次传唤,是查证案情的需要,亦无不当,且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在其违法行为发生后,其向政府相关部门作出了道歉,认为被告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乱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因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在查证过程中,其虽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了道歉,只能证明其认错态度较好,且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已从轻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拘留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寓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