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与蔡兵、东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蔡兵,东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研发厂三楼西面(自编)301。法定代表人詹斌。委托代理人卢作科,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兵,系长沙市雨花区优木世家家具厂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卫强。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兵、原审被告东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发包方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承包方广东装饰公司签订《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合同》,由广东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承包远大公司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中同时明确了广东装饰公司承包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沈勇新、工程经理为农荣等。广东装饰公司认可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根据广东装饰公司与远大公司于2012年8月28就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项目的工作联系函中,可显示广东装饰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东卫强,并有广东装饰公司加盖的项目公章予以确认,该公章标明“仅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现场签证资料/其他用途无效”。2012年12月12日,东卫强以甲方广东装饰公司的名义与乙方长沙优木世家家具厂签订《长沙远大新方舟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远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新方舟宾馆装修工程批量建材,总价款为260000元(以实际结算清单为准,总价格不含税)。合同第6.3.1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该批款项额的3‰支付滞纳金;双方同时对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经济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自2013年1月开始,长沙优木世家家具厂为新方舟项目工地提供各类材料共计494000元,东卫强聘请的该项目施工员张卫强在《远大已出货产品清单》中对供货情况签字确认;且东卫强于2013年4月3日在《远大产品清单(返修)》表中对长沙优木世家家具厂供货总计494000元的事实签字予以认可,并承诺于4月中旬支付货款。现优木世家家具厂仅收到该项目货款230000元,未付款为26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东卫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广东装饰公司虽主张其未授权东卫强对外签订合同,且根据远大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签订的《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合同》及《人员安排计划表》中,东卫强为该项目的设计兼技术总监;但根据远大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可显示东卫强作为广东装饰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联系相关事宜,且有广东装饰公司盖章认可;虽广东装饰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所盖公章标明“仅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现场签证资料/其他用途无效”,但该说明为对公章使用的限制,而非对于东卫强作为项目负责人身份的制约;故原审法院认为东卫强代表广东装饰公司与长沙优木世家家具厂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广东装饰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三、本案争议标的的确定。广东装饰公司主张根据蔡兵提供的合同中确定总价款为260000元,除蔡兵已收到的230000元外,本案争议标的应为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的《长沙远大新方舟购货合同》中,双方虽约定购货总价款为260000元,但亦标明“总价款以实际结算清单为准”,东卫强及其聘请的该项目施工员张卫强均对于长沙有木世家家具厂为新方舟项目提供的材料494000元予以认可,扣除已付的230000元外,尚欠的货款应为264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长沙优木世家家具厂的经营业主蔡兵要求广东装饰公司支付余欠货款264000元予以支持。蔡兵主张广东装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1‰每日支付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标准过高,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原则,依据公平原则,应当以未支付货款的30%即79200元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兵26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9200元,合计343200元;二、驳回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3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6983元,由广东省装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东卫强代表广东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聘请张卫强作为项目施工员均为职务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东卫强并非广东装饰公司的员工,关于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的答辩,这是代理律师超出代理权限的答辩,并非广东装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东卫强是涉案的远大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广东装饰公司的员工。3、实际上东卫强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广东装饰公司在取得总包之后,在整体发包给东卫强个人承包。4、广东装饰公司从未没有聘请过东卫强及张卫强。二、一审法院认定广东装饰公司与蔡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2、涉案的买卖合同系由蔡兵与东卫强之间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蔡兵与东卫强。3、上诉人广东装饰公司没有授权过东卫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兵答辩称:一、东卫强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东卫强是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但是我方提交的证据否认了该观点,东卫强是施工人,但实际与广东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且东卫强就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所以一审认定东卫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二、既然东卫强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那么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也应认定我方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东卫强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过程中广东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东卫强向广东装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及四份结算协议,拟证明广东装饰公司与东卫强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东卫强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与他人签订合同及结算,广东装饰公司与东卫强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蔡兵对广东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证函虽然是东卫强出具的,但是是东卫强与广东装饰公司内部的东西,与我方无关。东卫强与其他施工人进行结算的协议也与我方无关,且保证函恰好说明了上诉人与东卫强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对广东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蔡兵、原审被告东卫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兵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远大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签订的《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合同》、涉案工程的《人员安排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广东装饰公司,东卫强系广东装饰公司聘请的员工,在涉案工程人员安排中担任设计兼技术总监。从远大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的联系函中可以看出,东卫强系以项目负责人身份联系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广东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否认东卫强系其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在蔡兵与广东装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虽无公司印章,但东卫强对外一直以广东装饰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身份负责相关事宜,以广东装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东卫强代表广东装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蔡兵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蔡兵也已实际交付货物,广东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东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