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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秀军、龙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秀军,龙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高宣,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朗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秀军,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龙晶晶,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侗族,湖南会同县人,农民,系被告侯秀军之妻。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农商银行)与被告侯秀军、龙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粟高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秀军、龙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侯秀军因发展养殖,于2012年7月13日在会同农商银行青朗支行(原青朗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期限3年,并与青朗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及2013年3月25日至今的利息。被告龙晶晶在上述债务成立时与被告侯秀军存在婚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侯秀军、龙晶晶未作答辩。原告会同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侯秀军、龙晶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龙晶晶、侯秀军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自然人贷款调查表、贷款社与借款人询问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侯秀军向会同农商银行申请借款;5、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侯秀军与会同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侯秀军向会同农商银行借款10000元及其偿还借款利息情况。被告侯秀军、龙晶晶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侯秀军以发展养殖为由与原告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会同农商银行)所属青朗信用社(现为会同农商银行青朗支行)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侯秀军向青朗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9.2251‰等。青朗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侯秀军发放借款10000元,被告侯秀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同意由青朗信用社凭此据收回借款。另查明:①被告侯秀军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3月25日至今的利息;②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更名为会同农商银行。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朗信用社更名为会同农商银行青朗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会同农商银行与被告侯秀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侯秀军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秀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晶晶系被告侯秀军之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秀军上述借款系被告侯秀军个人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被告龙晶晶对上述借款应与被告侯秀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侯秀军、龙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秀军、龙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秀军、龙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黄良湘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