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超植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杨明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郑超植,杨明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闽中汽车城5号二层(梅列区乾龙新村229幢)。负责人卞明珍,总经理。委托代理李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超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捷渊,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超植、杨明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郑超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祯量,被上诉人杨明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捷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3日20时50分许,杨明顺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食杂等物,车上有乘员乐美珠)由大田县建设镇往大田县城关方向行驶,行驶至秀里线210KM+100M划有中心单实线的左转弯潮湿水泥路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制动后车辆侧滑至左侧路面,与左侧路面上相向驶来的由郑超植驾驶的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载柴油9.3吨,核载9.5吨,车上有乘员陈金秀)交会时相碰,造成陈金秀、乐美珠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田公交认字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明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超植、乐美珠、陈金秀无责任。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并经三明市三元区永红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63940元。原审另查明,郑超植驾驶的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记载的车主为三明市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杨明顺系其所驾驶的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及该车所载柴油的所有人与郑超植的主体资格,该车所载柴油受损情况以及郑超植主张的油污清洗费、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应否得到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及所载柴油的所有人及郑超植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三明市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郑超植提供的三明市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所出具的有关“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挂靠在公司经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郑超植;2015年5月3日以本公司名义向福建苏闽石油有限公司购买,并由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承运的9.3吨0#(IV)柴油系郑超植个人所有”的声明书真实性应确认,并能够证明郑超植系闽G×××××号重型罐式以及货车承运的9.3吨0#(IV)柴油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因事故导致的维修费63946元由郑超植支付的事实可以确认,故郑超植系本案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柴油受损情况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上述第一个问题所述,三明市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实2015年5月3日郑超植以该公司名义自福建苏闽石油有限公司装载0#柴油9.3吨,每吨柴油买入价格为6500元,并以(车号9887)承运。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9.3吨柴油系郑超植所有,鉴于公安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勘察未明确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侧翻的倾斜度,参照事故现场采集的该车辆的照片与郑超植在庭审中自认在事故中柴油是从车罐上两罐口流泻出来,车罐其他方位无漏洞,并在事故次日已卖出车罐内残余柴油约2.2吨情况,酌情认定该重型罐式货车所承运的柴油损失为30225元(4.65吨×6500元)。3、郑超植主张的油污清洗费、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油污清洗费、停车费虽无正式票据,但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郑超植以大田无维修资质为由将车辆拖至三明维修缺乏说服力,因而产生的拖车费属扩大损失应由郑超植自行承担。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停运损失鉴定资质,郑超植因此支付给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杨明顺主张郑超植赔偿其支付的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施救费8000元,因本起事故杨明顺负全部责任,郑超植无责任,杨明顺可自行处理,本案不予合并审理。2、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因本起事故受损需要维修,作为营运车辆,必然产生停运损失,郑超植主张的停运时间187天明显超出车辆维修的常规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停运时间扩大的过错责任应由谁负担。鉴于郑超植在车辆扣留期间未能主动作为以及受损车辆的受损情况,受损车辆等待事故处理时间及维修时间酌情以100天给予计算停运损失较为适当。郑超植在庭审中主张每日停运损失400元,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杨明顺均不予认可,郑超植也未提供相关行业标准或实际运行收入与支出的明细项目单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大田当地危险货运行业现状,酌情认定为每日固定(保险费、管理费、定额税)损失75元、利润300元,合计人民币375元。即停运期间的损失为375元×100天=37500元。至于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有关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杨明顺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由郑超植驾驶的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郑超植系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并且该车所承运的0#柴油9.3吨系郑超植所有依法应予确认。杨明顺方应赔偿郑超植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郑超植诉讼请求中的个别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理损失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因此,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杨明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63946元、柴油损失30225元、油污清洗费1650元、停车费1380元、停运损失37500元,合计人民币134701元给郑超植,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郑超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6.5元,由郑超植负担246.5元,杨明顺负担2000元。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郑超植的主体问题。郑超植在一审后续提交的三明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关于车载柴油收损情况问题。郑超植在诉状中陈述柴油全部损失,损失数量为9.3吨,每吨7300元,但在庭审中,在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追问下,又承认自己后期卖掉了其中2.2吨,柴油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分别为6500元和7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三、停车费问题。停车费系行政机关扣留,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属于强制查封、扣押的,由行政机关承担。该项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向收取其该项费用的人员或者单位主张,由保险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停运损失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本案在侵权纠纷中一并审理商业险,其审理基础是商业保险合同,且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四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停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该损失的赔偿排除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即使存在也不应由其赔偿。综上,原审程序和实体审理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超植答辩称:一、其在庭后提供了三明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车辆系其所有,且该公司同意由其行使诉权。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不支持其诉权,由该公司主张,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也应赔偿。为了避免讼累,本案由其享有诉权是正确的。二、车载柴油受损情况。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两车损坏及柴油损失,说明事故现场,交警已发现柴油损失,至于损失多少,应当根据其自认的数量确定。其在二审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柴油价格及总金额。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认为柴油没有受损,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效力高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应优先适用。被上诉人杨明顺答辩称:一、关于郑超植的主体问题。郑超植非本案适格原告。涉案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三明市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且投保是以该公司名义投保的。根据郑超植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司法鉴定书可以看出,修车费付款方、鉴定委托方均为三明市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可见,该车车主系三明市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非郑超植。郑超植仅凭挂靠协议和证明主张其为该车实际车主。但郑超植自述的购车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与挂靠协议订立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无法对应,故挂靠协议显然系虚假。并且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郑超植非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二、关于车载柴油损失费6789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涉案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装载柴油9.3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载柴油全部毁损,郑超植以车载柴油9.3吨,每吨7300元计算柴油损失为6789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7300元每吨的柴油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不合理。三、关于停车费问题。郑超植据以主张停车费的证据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支持。四、关于停运损失问题。即使存在郑超植所述的停运损失,该损失也应由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主体及赔偿次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做了进一步解释,确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该解释第十五条列举性规定了财产损失的各种类型,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三项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所述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同意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却拒绝赔偿第三项规定的停运损失,有刻意规避赔偿的嫌疑。并且该条款系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格式条款,依法无效。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郑超植提交了2组证据材料。证据1,福建苏闽石油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有向该公司购买9.3吨柴油。证据2,京东砖厂厂长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厂向郑超植购买2.23吨的柴油。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经质证,对郑超植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提油人系公司,实际操作人员是郑超植,无法证明郑超植购买9.3吨柴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杨明顺经质证,对郑超植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柴油的价值。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郑超植提交的证据1,由福建苏闽石油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车载柴油系郑超植购买及购油量、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郑超植提交的证据2,因未加盖京东砖厂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郑超植的主体资格,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柴油受损情况以及郑超植主张的停车费、停运损失应否得到赔偿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故本院不再赘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1、关于郑超植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郑超植在一审时提供的挂靠协议、2015年11月24日三明市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明顺及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均进行了质证。虽然杨明顺及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挂靠协议上没有乙方郑超植签字,无法确认真实与否,但2015年11月24日三明市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挂靠在我司的车辆,其实际车主为郑超植(身份证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据能够与挂靠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郑超植。郑超植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两份三明市富鑫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虽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并不影响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郑超植的认定。本院确认,郑超植为本案适格主体。2、关于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柴油受损情况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明顺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与左侧路面上相向驶来的由郑超植驾驶的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载柴油9.3吨,核载9.5吨,车上有乘员陈金秀)交会时相碰,造成陈金秀、乐美珠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但结合事故现场采集的该车辆的照片及郑超植在一审时提交的路面污染清洗费收款收据,已能表明郑超植车载柴油量及柴油已受损这一客观事实,郑超植自认交通事故发生次日销售车罐内残余柴油约2.2吨。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车载柴油受损情况认定不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闽G×××××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柴油受损的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停车费应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停车费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郑超植客观损失,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主张系行政机关扣留,郑超植应向收取停车费的人员和单位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停运损失应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郑超植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虽然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有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确认,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应赔偿郑超植停运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