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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雅叠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沈立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雅叠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沈立祥,徐澍芳,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830号原告:绍兴市雅叠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村。法定代表人:傅成芳,系总经理。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金川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沈立祥,系总经理。被告:沈立祥。被告:徐澍芳。被告: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金川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莹,系总经理。原告绍兴市雅叠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沈立祥、徐澍芳、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傅成芳、被告沈立祥、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祥、被告徐澍芳、被告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从2008年起向原告购买胚布尚欠货款294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货款294万元,每月支付15万元,到期违约则由被告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立祥共同支付。经催讨,2016年4月2日又出具欠条。被告沈立祥与被告徐澍芳系夫妻,该债发生于夫妻关系期间。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294万元本金,并赔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沈立祥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185万,其余是利息和赔偿款,公司如果不能支付,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徐澍芳辩称,不承担责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不清楚担保情况。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10月19日协议、2016年2月7日保证书、2011年3月16日协议复印件、2016年4月2日欠条原件、2016年4月2日协议原件、2016年3月12日结算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转帐支票原件15份(金额为280万元),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是空头支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沈立祥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意见。被告徐澍芳认为不清楚。被告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印章是真实的,但不知道是谁盖的。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沈立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印章是真实的,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2日,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31日,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应付傅成芳货款294万元,具体还款如下1、景鸿公司每月支付15万元,每月25-31日左右;2、如果景鸿公司到期违约,则由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立祥本人一次性支付294万元。该欠条由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沈立祥签名。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也出具与4月2日欠条内容基本一致的书面协议。还查明,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开给原告280万元的支票,但因无款而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规定,294万元的五分之一为58.8万元,现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至6月已违约金额为60万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时尚未达到该要件,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五分之一。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合同没有约定利率,故本院对起诉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立祥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欠条明确约定“如果景鸿公司到期违约,则由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立祥本人一次性支付294万元”,该约定属于债务加入,故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徐澍芳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沈立祥,且被告沈立祥属于债务加入,故不予支持。对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提出货款只有185万元的抗辩,因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立祥认可的2015年10月19日协议约定“仍按旧款350万元帐结算”,且开具的空头支票达280万元,以及被告无反证推翻其出具的欠条,故不予采纳。对被告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清楚谁加盖了公司印章而认为无责的抗辩,因印章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非法加盖,故不予采纳。对“如果景鸿公司到期违约,则由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立祥本人一次性支付294万元”性质,原告认为系担保条款,被告认为不是担保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如果景鸿公司到期违约”,而不是“如果景鸿公司到期不能支付”,且没有明确为担保,故该条款不是担保条款,而是债务加入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沈立祥、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雅叠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万元,并赔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雅叠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60元,由原告承担4032元,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沈立祥、绍兴市春合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