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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核金星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核金星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26号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学华,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松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广东中核金星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桢辉、陈贞妃,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公司)诉被告广东中核金星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金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茂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刘松贺、被告中核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茂钛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483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共计904945.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核金星公司辩称:根据被告的财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4270元,由于原告不兑现因货物质量问题减扣的给被告造成损失70万元,被告才没有支付货款。双方为产品质量赔偿问题引起应支付货款数量不确定,双方有争议,故原告没有依据收取所谓的利息、违约金等额外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实际还欠4334830元未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没有按时间付款,被告影响原告支付其货物剩余价值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为每天算。被告中核金星公司质证称: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第五条,每天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金,应该是无效的,就算是违约金也过高,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处有一个“符德福”,是原告的业务人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符德福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当时双方是同意被告低价销售处理,原告同意赔偿50万元损失,在现有的货物中扣除,其实被告损失70万元,被告承担20万元。同时也证明双方没有结算清楚,货款是多少钱,所以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应该从起诉后算起。原告兴茂钛公司质证称:录音证据没有整理书面材料,不知道证明的内容。该录音即使证明电话录音发生后电话对话,也是基于录音人误导被录音人所的录音,而被录音人即使说过,如原告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可给实际损失人按照造成损失的70%由原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说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的存在并不是原被告说存在就存在的,根据本案购销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在5日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意见,而不是口头的质量意见,更不是电话录音的质量意见,现被告没有提供第三方权威意见,仅电话录音说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提出质量意见,故提供的录音证明没有时间接点,不具有证明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兴茂钛公司与被告中核金星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供方兴茂钛公司,需方中核金星公司,签订地点漯河。货物为氯化钛白,数量1000吨,总价款1160万元。质量标准按GB1706-93标准执行。合同价款支付:(1)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前500吨为货到30天付电子承兑或电汇,后500吨为货到月结30天支付电子承兑或电汇(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万电子承兑,下月10号之前支付200万电子承兑,剩余货款根据实际提货支付)。违约责任:(1)供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经协商可以根据标的物的实际质量按当时市场价格向需方赔偿,但需方拒绝接受的,供方应负责换货或退货;(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应采取补救措施,保证继续履行,迟延付款的,供方有权终止合同;(3)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接受标的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给供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4)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且损失超过本条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如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又于2015年9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兴茂钛公司,乙方中核金星公司,签订地点漯河。针对购销合同制定补充协议:1、乙方需在9月20日前付欠甲方货款200万元,9月25日前付欠甲方货款40万元;2、甲方于9月份分批向乙方发货600吨钛白粉,乙方需在每批货到1个月内付清货款,超出600吨发货数量部分,将按先款后货方式运作;4、根据目前市场行情,从9月份发货开始价格调整为10300元/吨;5、以上约定付款时期时间节点如推迟,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当期货物价值1%滞纳金(以天计)”。被告中核金星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原告15.4万元,于9月21日支付40万元,于9月26日支付39.517万元,于12月28日支付47,998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下欠货款38542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共计904945.11元,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货款利息,只主张违约金(即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又于2015年9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均在该合同、协议上盖章确认,对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亦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均确认下欠货款3854270元,故对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产品供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有四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情形,故不能以该条款为依据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五条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补充,故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关于违约金,原告系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下欠货款3854270元,自原告提起诉讼时间至今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滞纳金(以天计)计算,即该违约金额已超过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额。现原告要求违约金额904945.1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核金星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854270元及违约金904945.11元共计4759215.1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0元、由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480元,由被告广东中核金星钛业有限公司承担3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中核金星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