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林伟与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198号原告林伟,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史伟,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朝,男,1959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库区乡教育办***号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59********。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号楼*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伟诉被告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阳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朝、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武潇洒驾驶豫D×××××学号小型轿车由随车教练张宴松带领沿鲁山县钢厂路南段由南向北掉头时,与原告同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诊断原告小肠破裂,行切除术。10月23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宴松负主要责任。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1.67元,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护理费32天×84元=2688元,误工费165天×79.03元=13041.32元,伤残赔偿金43412元(53周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8元(14周岁、农村标准计算),车损750元,以上共计100497.79元。在庭审中,原告以张宴松是阳光驾校聘请的教练,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阳光驾校承担为由,撤回对张宴松的起诉。被告阳光驾校辩称,事故属实,但是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没有对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如本案事故属实,且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另外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原告林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鲁山县钢厂路南段与被告阳光驾校所有的、教练张宴松随车指导的豫D×××××学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花费263.4元诊断费用,后因伤势较重,于当天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林伟经诊断:腹部外伤,小肠挫裂伤。原告林伟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8278.27元,并遵从医嘱在外购药花费6930元。2015年10月23日,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宴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伟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林伟小肠破裂,行切除手术。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经多次调解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阳光驾校所有的豫D×××××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林伟已婚,有一未成年女儿林梦茹,2001年4月21日生,事故发生时为14周岁;3、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3、原告住院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65天。4、随车教练张宴松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阳光驾校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光驾校所有的豫D×××××学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林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林伟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住院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林伟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25471.67元(263.4元+18278.27元+6930元);2、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0元×32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10元×32天);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每天83.51元计算为2672.32元(83.51元×32天×1人);5、误工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每天29.73元计算为4905.45元(29.73元×16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为43412元(10853元×20年×20%);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计算为3154.8元(7887元×4年×20%÷2);9、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伤残的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故原告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750元。以上共计92346.24元,其中前三项费用也即医疗费用合计26751.67元,其他费用共计65594.57元。因被告阳光驾校所有的肇事车辆豫D×××××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伟支付车损7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伟支付64844.57元(65594.57元-750元)。林伟医疗费用赔偿不足部分的16751.67元(26751.67元-10000元),按照交警部门“张宴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伟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原告医疗费用赔偿不足部分的16751.67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林伟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林伟车损7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4844.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林伟医疗费用赔偿不足部分的16751.67元三、驳回原告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林伟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姿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造地相同或者相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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