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4月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12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8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一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毛家村新农村西侧倒数第三排西面刘某家,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家中二楼一房间内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80元。现该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勘验、搜查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