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王田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田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定州市。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田保,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上网追逃于2016年3月6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抓获,3月7日被移交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田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人王田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田保在定州市砖路镇北渠河村村民杨水合家装修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与另一装修工人杨某1发生争吵,引发殴斗,被告人王田保持开启的电锤戳向杨某1左侧胸部,致其左腋下一处缝合伤口长13.5厘米。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田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田保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万元。被告人王田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因杨某1先拿砖打自己头部才致伤杨某1,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田保在定州市砖路镇北渠河村村民杨水合家装修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与另一装修工人杨某1发生争吵,引发殴斗,被告人王田保持开启的电锤戳向杨某1左侧胸部,致其左腋下一处缝合伤口长13.5厘米。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受伤后到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5847.32元,鉴定费8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相关数据计算,杨某1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元÷365天×44天=2384.3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3543元÷365天×14天=25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4天=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0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电锤照片,证人袁某、杨某2、杨某3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李红帅、侯宇亮出具的抓获经过,定州市公安局砖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门诊费、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田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田保辩解因被害人先拿砖打自己头部才致伤被害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田保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田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田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航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