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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其华诉被告乔桂琼、张育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华,乔桂琼,张育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180号原告张其华,男,生于1946年8月1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建桥,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桂琼(系原告张其华之儿媳),女,生于1966年2月8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被告张育志(系原告张其华之孙),男,生于1989年10月21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健,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其华诉被告乔桂琼、张育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桥、左旭,被告乔桂琼、张育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乔桂琼系翁媳关系,与被告张育志系爷孙关系。1995年,原告取得建房资格,在该土地上修建住房三层,每层约100㎡,并于2009年取得该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广国用(2009)第****号、面积109.61㎡]。被告乔桂琼与原告儿子张明贵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张明贵于1999年11月2日去世,被告乔桂琼再婚后在原告住房旁自建一栋三层楼房居住,被告张育志一直在原告3楼住房居住,且被告乔桂琼侵占原告一楼两间门面房出租收益。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一直在小女家居住,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欲将房屋收回出租,经多次找被告母子协商未果,二被告均明确予以拒绝,特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乔桂琼立即腾空并搬离该房一楼的两间门面房,判令被告张育志立即腾空并搬离该房三楼住房。原告张其华提交有下列证据:1、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告于1994年6月17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者是原告、批准用地面积为宅基地150㎡;2、建房用地、建设活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页,用于证明原告于1995年9月4日以申请人的名义填报审批表,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修建,并于1995年修建好后上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2页,用于证明该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人为原告,根据地、房合一的原则,在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被告乔桂琼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土地虽是1995年以原告名义取得的,但该三层住房是原告之子张明贵去世前与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的,且张明贵去世后被告已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修建后该房第二层是原告夫妇在居住,第一间门面是原告夫妇出租用于收益。原告为了帮助小女儿张小芳才于2003年搬到她家居住的,而并不是被告未对其尽赡养义务才搬走的,现原告将其居住的二楼房屋也是在出租收益。因此,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育志辩称,只知道房屋是父母修建的,同意被告乔桂琼的辩解意见。被告乔桂琼、张育志对原告张其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证据2只是以原告的名义申报审批的,但人数不只是原告,且该审批表上载明还有儿女(现有农业口3人、农转非1人),肯定包括儿子张明贵,还有女儿张小群、张小芳,所以不能证明土地就是原告一个人的;证据3载明的土地使用人是原告,就根据土地房屋合一的原则推定该土地上的房屋必然是原告个人的,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而实际上是儿子媳妇与父母一起修建的。被告乔桂琼、张育志提交有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1页,用于证明1995年张明贵、被告乔桂琼夫妇出资在原告名义划拨土地上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完成后张明贵与二被告住第三层,原告夫妇住第二层,第一层一间门面是原告夫妇出租收益,另外的是一大一小两间门面由二被告出租收益,在原告之子张明贵去世后,原告夫妇经家族同意抱养了一个儿子,被告乔桂琼再婚后生育的儿子名字都是改姓张的,原告夫妇是为了帮助小女儿才搬走的并且房屋一直在出租使用;2、残疾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育志属智力残疾三级;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页,用于证明被告张育志结婚后,与妻、子一家住在本案讼争的房屋中;4、证人张建全、张明燕、张明莲、马万宪、魏映军、乔治禄证言,用于证明当时修建房屋的资金是张明贵和被告乔桂琼提供的,并且修建房屋基本是被告乔桂琼的娘家人包活路找人出力;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6页,用于证明该地虽是以原告的名义报批的,但事后原告将该房交由被告方使用,并将土地证交给被告保管,该房并不是原告单独所有。原告张其华对被告乔桂琼、张育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可;证据2、3主要针对被告张育志,原、被告可以沟通协调,原告作为被告张育志的爷爷应当会处理好的;证据4中六个证人证实的被告乔桂琼夫妇是在修房时出过力出过钱,原告方并未否认,但是前三个证人认为张明贵是原告儿子,房子自然就是张明贵的,张明贵去世了,房子就是被告张育志的,显然是错误的;后三个证人均是被告乔桂琼的亲戚,其中证人魏映军、乔治禄还是被告乔桂琼的亲属,证言不应采信;原告不清楚证据5的来源,即便其是真实的,也是做了废的,且该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人也是原告本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的复函一份1页,载明:认定原告张其华持有的广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张其华和被告乔桂琼、张育志对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的复函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张其华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乔桂琼、张育志提交的证据2、3,因对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但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应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乔桂琼、张育志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张其华提出异议,且与法律规定的证据必备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乔桂琼、张育志提交的证据4中证人张建全、张明燕、张明莲的证言,虽原告张其华提出异议,但因证人张建全、张明燕、张明莲均系原告张其华的侄儿(女),故对证人张建全、张明燕、张明莲有关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张其华及其妻胡化莲、子张明贵和被告乔桂琼共同修建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于其余证人马万宪、魏映军、乔治禄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乔桂琼、张育志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院依法在广元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关于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的复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4年6月17日,广元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广府国土(1994)证字第****号],载明“用地者张其华,用地项目住宅,用地地址广元东坝村3组,批准用地面积宅基地150㎡”。1995年9月4日,原告张其华填报建房用地、建设活动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张其华,工作单位东坝村三组,正式户口人数及构成张其华、胡化莲及儿女张小群、张小芳,建筑面积100㎡,人平水平25㎡”。1995年10月9日,原告张其华办理完相关审批手续。随后,原告张其华及其妻胡化莲、子张明贵和被告乔桂琼共同出资出力修建住房三层。1999年,张明贵(原告张其华之子、被告乔桂琼之夫、被告张育志之父)意外死亡。2009年6月2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广国用(2009)第****号],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其华,座落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9.61㎡”。现原告张其华夫妇占有出租该房屋第二层、第一层门面一间;被告张育志居住在该房屋第三层,并占有出租该房屋第一层一大一小门面二间。原告张其华为房屋的所有权,经与被告乔桂琼、张育志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其华曾申请并经有关机关批准在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原告张其华自己提交的建房用地、建设活动审批表上载明正式人口为原告张其华及其妻胡化莲、女张小群和张小芳,人均建筑面积25㎡,足以证实该宗城镇住宅土地并非原告张其华一人单独享有使用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乔桂琼、张育志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建全、张明燕、张明莲本系原告张其华的侄儿(女),证实了原告张其华之子张明贵、被告乔桂琼在本案讼争房屋修建过程中有出资出力的行为,现原告张其华之子张明贵虽已死亡,但原告张其华及其妻胡化莲与被告乔桂琼、张育志已对该讼争房屋分别占有居住出租收益多年,加上原告张其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修建该讼争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致使本院只能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原告张其华及其妻胡化莲与被告乔桂琼、张育志共有,而并非原告张其华个人所有。因此,原告张其华请求确认该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无据给予支持。因该讼争房屋属被告乔桂琼、张育志与原告张其华及其妻胡化莲共有,故原告张其华要求二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占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能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