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发财与温宿县海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财,温宿县海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2民初783号原告李发财,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温宿县海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温宿县温宿镇艾肯博依村。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财与温宿县海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财诉称,从2010年9月8日起,原告租用被告的冷库存放库尔勒香梨8249筐,但被告在保管期间,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原告的大部分香梨腐烂毁损。经(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129号判决被告支付了部分香梨腐烂的损失,但未支付发泡网的费用30080元(单价80元一袋,共计376袋)及香梨筐的运费4949.4元(每筐0.6元,共计8249筐)。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发泡网的费用30080元及运费4949.4元,合计35029.4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温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遗漏了发泡网的判决。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对于发泡网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认可。3、(2015)温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元的押金未返还。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4、出库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给被告缴纳了2000元押金。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因为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经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发泡网及运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发生纠纷,即原告知道自己的利益被损害的时间为2010年,而原告在2016年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2年原告已就该案诉至温宿县人民法院,后经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关香梨的损坏的损失,并均已生效。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9月8日起,租用被告的冷库存放库尔勒香梨8249筐,被告在保管期间,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原告的大部分香梨腐烂毁损。经(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129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香梨腐烂的损失399037.6元。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本案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3)温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中未提及发泡网损失及运费等费用,判决结果中亦未判决,如果是原告所称系一审法院遗漏该项诉求,但是原告未就该项损失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原告仍未向二审法院提起该项诉求,(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判决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损失在2010年就知道,但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抗辩,故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发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李发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青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