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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永海与王姣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海,王姣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2374号原告王永海,男,194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姣姣,女,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64673-0),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19号。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永海与被告王姣姣、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永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王姣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许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姣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海诉称,2016年3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姣姣驾驶鲁AV17**号轿车行驶至天桥区济齐路与交校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原告王永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王永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0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760元、交通费600元、眼镜损失796元、车辆损失500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姣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王永海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姣姣驾驶鲁AV17**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交叉路口内遇原告王永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小轿车右侧中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永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形成原因。鲁AV17**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姣姣,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永海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5034.47元。原告王永海提交事故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海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住院17天,共费医疗费15034.47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王永海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3、营养费1000元。原告王永海认为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不同意赔偿。4、护理费11760元。原告王永海提交医院陪护证明1份、护工合同1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算发票1张,主张请护工实际产生护理费1176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减。5、交通费600元。原告王永海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判定。6、眼镜损失796元、车辆损失500元。原告王永海提交眼镜发票1张,证实其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系购物收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同意赔偿车辆损失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王姣姣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原告驾驶车辆系电动自行车,被告王姣姣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永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永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王姣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永海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15034.47元,原告王永海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王永海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营养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王永海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3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1760元,原告王永海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6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王永海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5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296元,原告王永海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其车辆等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海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海护理费11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6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海财产损失5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海医疗费5034.4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7034.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95元,由原告王永海负担50元,被告王姣姣负担445元。审判员  许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