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白小平与乔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平,乔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第214号原告白小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6日。被告乔兴,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18日。原告白小平与被告乔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平诉称,2015年农历11月30日被告乔兴来原告家中收购玉米,被告将原告家中自产的24520公斤玉米以每公斤1.46元收购,共计人民币35800元,当时被告支付原告800元,承诺第二天支付余款35000元。第二天被告未来支付,第三天经原告电话催要,被告第四天拿来20000元付给了原告,被告承诺剩余的15000元于12月7日一次性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尾款。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农历2015年11月30日),被告乔兴来原告家中收购玉米,被告将原告家中自产的24520公斤玉米以每公斤1.46元收购,共计人民币35800元。被告当即支付原告800元,口头承诺次日支付余款35000元。后经原告电话催要,被告第四日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承诺剩余的15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农历2015年12月7日)一次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尾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案件中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2016年5月11日被告乔兴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乔兴应该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拖欠的原告白小平收购玉米尾款,但多次未能兑现承诺,不积极给付,拖欠至今。现原告白小平要求被告乔兴归还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兴归还原告白小平玉米款150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乔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小成人民陪审员 杨麦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