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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永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以剪线的方式盗走李某停放在永新县禾川镇站前东路附近居民区的一辆红色新陵牌三轮摩托车。同年10月27日马某将该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某。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60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永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2015)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三轮摩托车价值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