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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7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与王德胜、王世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王德胜,王世乐,王世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80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代表人:樊建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敏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德胜,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世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世贞,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与被告王德胜、王世乐、王世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邦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徐敏龙,被告王德胜、王世乐、王世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胶南大村)个借字(2011)第0375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胶南大村)高保字(2011)第0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王世乐、王世贞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贷给被告王德胜保证担保贷款60000元,月利率为9.00‰,贷款于2013年8月21日到期,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8500元,利息34011.8元(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及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德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暂无履行能力,请求分期支付借款。被告王世乐、王世贞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希望王德胜尽快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与被告王德胜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胶南大村)个借字(2011)第037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世乐、王世贞签订(胶南大村)高保字(2011)第0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90000元,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王世乐、王世贞作为保证人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8月2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德胜并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内容载明,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利率9.00‰,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胜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担保人王世乐、王世贞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德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00元,利息34011.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德胜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本金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00元,利息3401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等在案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王世乐、王世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德胜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9‰上浮50%即月利率13.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德胜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利息34011.8元及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乐、王世贞为被告王德胜的该笔债务在最高额9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世乐、王世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胜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借款本金54500元、利息34011.8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以58500元为基数、2016年5月20日之后以545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息13.5‰计算)。二、被告王世乐、王世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被告王德胜负担。被告王世乐、王世贞对该款在最高额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依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