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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强、陆芳等与黄礼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强,陆芳,黄礼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032号原告陆强,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陆芳,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礼省,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浦北县。现羁押与钦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安州大道西面江东名园*楼。负责人苏菊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云,该公司职员。原告陆强、陆芳与被告黄礼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强、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醒树,被告黄礼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金、人寿保险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强、陆芳诉称,2015年8月10日5时18分,被告黄礼省醉酒驾驶自有的桂N×××××号小汽车,在钦州市南珠东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珠东大街金名豪家具城钱路段时,黄礼省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到正在过马路的两原告的父亲的身体右侧,被告黄礼省逃离现场,大概一小时三十分钟后,才将陆师送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由于耽误时间太久,造成原告父亲陆师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礼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师无责任。黄礼省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钦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81.17元、死亡赔偿金246690元(24669元×1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交通费1102元、误工费18942.80元(分别是:陆强6054元/月×3个月+丁小丽3904元/30天×3天+陆芳3904元/30天×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351639.9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礼省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黄礼省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对于误工费,合同约定陆强的工资是1320元/月,对于丁小丽和陆芳的工资收入没有相应的证明,应按钦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支持,三人误工费均按3天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黄礼省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肇事者已经被判刑,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案的受害者是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具有过错,受害者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黄礼省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钦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N×××××车主黄礼省与本公司承包保车辆号牌桂N×××××车牌及车主何承钦不符,请人民法院核实出险车辆是否本公司承保车辆,应当追加原车主何承钦参加诉讼。本案的肇事驾驶员是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桂N×××××车辆的驾驶员黄礼省不但酒驾还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第三者的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原告的要求赔偿项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应当减去垫付部分,再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才是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是包括在丧葬费里,不能重复计算,且请求数额过高。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误工减少收入,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由于肇事驾驶员已被判刑,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陆强、陆芳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陆强是受害人陆师之子,陆芳是受害人陆师之女,受害人陆师非农业家庭户口;3、丁小丽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陆强与丁小丽为夫妻;4、陆强劳动合同、交通费用票据,证明陆强在深圳务工,从深圳回来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黄礼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陆师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6、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者陆师是因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诱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7、诊断证明书、火化证、住院收费清单,证明受害者陆师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了11481.17元抢救费用;8、钦南区检察院的证明,证明双方曾经调解没有成功;9、注销户口证明。被告黄礼省举证如下: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黄礼省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保险单,证实被告黄礼省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有效检验期内,状态正常;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的驾驶证是有效的,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寿保险钦州公司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商业险投保单,3、保险条款,证明醉酒、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免责。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5时18分,被告黄礼省醉酒驾驶自有的桂N×××××号小汽车,在钦州市南珠东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珠东大街金名豪家具城钱路段时,黄礼省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到正在过马路的原告陆强、陆芳的父亲陆师的身体右侧,被告黄礼省逃离现场,大概一小时三十分钟后,才将陆师送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由于耽误时间太久,造成原告父亲陆师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礼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师无责任。黄礼省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钦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另查明,黄礼省从何承钦手上购买了桂N×××××小汽车,该车辆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期间。黄礼省买车后到车管所将车牌变更为桂N×××××,并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保险车主为其本人。事故发生后黄礼省赔偿原告40000元。再查明,陆师生前户籍在新疆石河子市,但在广西钦州市居住,其配偶李安玉在2016年3月病逝。陆师、李安玉生育了陆强、陆芳,陆师父母早已去世。陆强在深圳某公司工作,试用期月基本工资1320元,深圳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61元;陆芳是钦州市珍珠公司下岗工人,陆强的配偶丁小丽是钦州市居民。本院认为,被告黄礼省酒醉驾驶车辆将受害者陆师撞伤后逃逸,过后返回将陆师送往医院为时已晚,陆师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礼省的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师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根据事故现场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礼省的代理人认为受害人陆师在机动车道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钦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期间,人寿保险钦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礼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的转保险手续,在保险单上签名,对于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当知晓,况且,酒驾是法律禁止的违反行为,其应当知道酒后驾驶发生事故的法律后果,因此,人寿保险钦州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481.17元、死亡赔偿金246690元、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寿保险钦州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为11481.17元,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102元,因陆强在深圳工作,来往处理父亲陆师丧事的交通费票据是110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是原告陆强、陆芳、丁小丽等人处理父亲丧事的误工损失,应当以三天计算。由于陆强在深圳工作,其无法提供三年来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深圳市2015年平均工资收入7261元计算,陆强主张按每月6054元计算,低于统计标准,本院以6054元计算陆强误工费;陆芳及丁小丽不能证明固定收入,其两人误工费应当按照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904元计算,因此,陆强误工费为605.40元(6054÷30×3)、陆芳的误工费390.40元(3904÷30×3)、丁小丽的误工费390.40元(3904÷30×3天),三人误工费合计1386.20元;两被告主张黄礼省被判处刑罚,不应支持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礼省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失去父亲,乃人生最大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4083.37元,被告人寿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尚余204083.37元由被告黄礼省赔偿,由于黄礼省已经赔偿了4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陆强、陆芳16408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陆强、陆芳因陆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黄礼省赔偿原告陆强、陆芳因陆师死亡造成损失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083.37元;三、驳回原告陆强、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黄礼省负担2748元,原告陆强、陆芳负担239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熙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荣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