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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雷锦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锦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7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锦成,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锦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雷锦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七中大门附近,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6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9克给郑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锦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雷锦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锦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锦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雷锦成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雷锦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雷锦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锦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