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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江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乐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488号原告江浩。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双雁路***号。负责人吴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安坤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浩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太平洋财保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浩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江浩为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清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别,且都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229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4日24时止。2016年1月22日,原告江浩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无棣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案涉车辆倾覆,车辆受损。经原告江浩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作出淄路评字(2016)第102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114810元。另,原告江浩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17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乐清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管辖权应当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较高,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并非是交警部门出具,我公司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四、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其不予承担。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浙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事务所经重新评估,作出滨海评报字[2016]第1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案涉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746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理赔信息、鉴定报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浩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乐清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浙C号小型轿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江浩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坏,被告太平洋财保乐清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保乐清支公司对原告江浩自行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案涉车辆损失价值74630元,客观实际,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江浩自行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所得出的���论,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江浩诉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乐清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46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俊儒因该事故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诉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乐清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乐清支公司提出的本案的管辖权应当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无棣县境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提出的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并非是交警部门出具,其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予承担的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浩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7630元;二、驳回原告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871元,原告江浩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安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