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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杨鹏野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鹏野,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4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杨鹏野,男,蒙古族,1990年4月20日生,职员,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执行人王明,男,汉族,1987年8月1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928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明至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丰审判员  张林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彬 来源: